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30號上訴人 陳高月娥
林光輝 林榮輝 褚林芸暉 高耀熙 高淑芬 高淑慧 高銘
高月瑛
高墀鯤
高墀鵬
高明為 高麗櫻 高莉樺 高瑞凱
高銘佃 高登豐 高銘德 陳世銘 陳世湄 陳世瑩 張玉騏 張玉瑾 高麗香 (兼姚 高月桂 之繼承人 姚宏基 之承當訴訟
高墀臣
高林澄子 劉育霖 黃瑞釧 黃鴻澤 黃鴻樹 高紫璇 (即 高銘鎰 之承受訴訟人)
高紫娟 (即高銘鎰之承受訴訟人)
高嘉君 (即高銘鎰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馴 高阮寶貴 高士銘 高美芳 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義忠 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訴訟,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規定限制。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甚明。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出租人對承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出租人主張原來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因承租人為租賃關係存在之抗辯,而對承租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租約登記,雖為二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係就原有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為爭執,屬因原來租賃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出租人所有之經濟利益為準,仍應依上揭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源字第18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縱非無效,其亦已於106年5月23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租約註記。查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繳租額為每年稻穀1,731臺斤即1038.6公斤計算,租賃期間為42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共計6年(見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26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6年之租金總額稻穀計算,依新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5日移送原審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105年第1期作公糧稻穀收購價格每公斤26元,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萬2,022元(計算式:26元×1038.6公斤×6年=162,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以系爭土地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08萬4,800元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以「不動產所有人主張占有人提出之租約並非真正,雙方租佃關係自始不存在」為前提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租約有效成立後,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又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高 陳金蘭高書翎高婉真 (上3人均為 高堉林 之承受訴訟人)、 高愛玉黃秋蘭陳冠玉劉鴻吉高銘樹高慶祥高祥源爰不將渠 等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呂淑玲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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