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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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上訴人 吳坤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坤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原審,因迷途知返,主動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 高應龍 檢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藥頭 洪建文 ,期能減刑或改為接受替代療法,後因洪建文生性謹慎不斷更換電話,致無法繼續掌握其行蹤。上訴人已悔悟,於被查獲時即坦承犯行,期能從輕量刑。因遭逢訟累致手足無措,僅能事後盡力彌補,且因年紀漸長,孩子需要健全的家庭,才向警方檢舉藥頭以求輕判,原判決未減輕其刑,自屬難昭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認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無不當。再經原審調查結果,如何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洪建文其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從輕發落或改以替代療法戒毒云云,如何無理由等情,原判決均已一一論述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宣告之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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