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支票十紙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正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外,無事實、理由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