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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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時五十五分,在國道高速公路七十六公里北向處查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限速一百公里、時速一百一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違規,遂以八九公警局交字第二○七二○七八三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並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到案繳納最低額罰鍰,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云云。
二、抗告人於原審異議主張:伊曾於應到案日期前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欲以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以代罰鍰之申請,惟因伊戶籍變更至臺北縣,必須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管轄,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已收取異議人申請之收據後,告知異議人將通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惟期間竟無任何消息,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突收到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裁決書,異議人申請吊扣執照至收到裁決書已逾二年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已過,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應不得再予追討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九公警局交字第二○七二○七八三號違規通知書一份、違規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抗告人亦自承在卷,是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惟查:
(一)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本件申請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吊扣駕照以代罰鍰,惟因受處分人住所遷移,該案已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管轄,因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一張已收取受處分人申請吊扣駕照以代罰鍰之收據予受處分人,並告知受處分人將通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此有甲○○申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公文影本及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顯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繳納最低額罰鍰逕裁罰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云云,即有未洽,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而前揭八九公警局交字第二○七二○七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有上開通知單在卷可憑,是原舉發單位舉發日期並未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限;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是受處分人主張其申請吊扣執照至今已逾二年,應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不得再對伊處罰云云,並不足採。(註: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刪除第二項之規定,則該等行政執行之事件,其時效應回歸依修正後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以五年為限,亦非適用民法之時效規定)。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主張本件處罰已罹消滅時效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原審將原處分撤銷,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緩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時效置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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