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0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二分許,騎乘AQQ-七八一號重型機車在南港路、向陽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先停於機○○○區○○○段式方式左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員 林冠東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8697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下稱通知單),經警員在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收」之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未曾經過南港路二段區域,並未曾接過違規事由之罰款通知云云。訊據異議人坦白承認於前揭時間,騎乘AQQ-七八一號重型機車路經南港路、向陽路口,看到紅燈標誌,未停於機車待轉區,但辯稱:異議人有停下來準備左轉,而警察以他沒有停在機車待轉區,認為他是直接左轉,關於兩段式左轉應停在定格(意指機車待轉區),案發前政府並未經過正式宣導,到今年三月才講清楚,且異議人從未收過舉發通知單,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ㄧ般是處罰六百元,而異議人被裁處一千八百元,可能是舉發時異議人為了向證人林冠東解釋,佔用過多時間云云。
三、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未停於機○○○區○○段式左轉,因拒絕簽收通知單,已記明事由,業據舉發警員即證人林冠東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受處分人也承認當時未停於機車待轉區,自應構成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而不得以政府未經宣導免除責任。又依據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拒絕簽章者,視為已收受,異議人縱未收到通知單,視為已收受,所為辯解,為無理由。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範圍,為一千八百元裁處,乃行政裁量,受處分人又不能舉出證據證明原處分機關有故為誣攀之情事,僅以其擔誤舉發警員之時間為由,自不得遽予推認原處分機關裁處不公。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標誌之指示,先停於機○○○區○○○段式方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審認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否認違規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