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0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十五日內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易言之,異議係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而為。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舉發,嗣因抗告人已繳納罰鍰,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並未就抗告人未按期繳納罰鍰之行為作出裁罰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重警行申字第0九000三九五五七號書函、同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重警行申字第三五0三二號書函、同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重警行申字第0二六七二七號書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委託台北縣政府收納款收據影本各一份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㈥00-000-0-00000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足稽,本件主管機關未對抗告人作出何等裁罰。抗告人於原審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C0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於法即有不合,原審以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責執勤員警所為行政處分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