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貪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六號、第一三一三七號、第一三九一六號、第一四二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法律所授權行政機關得核定公告列為山坡
地者,僅限於具備: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或者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等要件之公、私有土地。若未經法律之授權,或不合於法律授權之要件行政機關就特定之土地即不得擅自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並據以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否則其所發布之命令(公告)即與法律有所牴觸而無效。鈞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另案判決即認定:土地縱經行政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如該土地若不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要件,則行政機關之核定公告與法律牴觸無效,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㈡再審聲請人租用之土地,標高未滿一百公尺,其平均坡度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該
土地自不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要件,詎原確定判決即鈞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六號判決,未詳查再審聲請人租用之土地是否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要件,而屬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逕以台北縣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即謂再審聲請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㈢另案外人 李學人 代簽之四紙簽帳款,宴客主人為再審聲請人乙節,業經鈞院八
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號判決在案,則宴客款項由再審聲請人經營之福海砂石公司清償,乃事理之當然。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 徐惠芬 所證:「前述酒帳係我父親甲○○要我支付,至於其他事情我不知道。」此一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證詞,及證人 羅坤偉歐日清吳明智 之證詞,未予注意,即逕認案外人李學人係宴客主人而酒帳由再審聲請人償還,以作為賄賂之支付,其所認定之事實顯為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檢具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六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按聲請再審,以確定判決存在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至明。查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六號判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後,再審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更審,有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六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在卷可憑,是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六號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貪污部分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而不復存在,再審聲請人以非確定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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