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一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在其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裝用俗稱「香菇頭」之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以逃避違規行為之取締。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謝嘉華 攔檢當場查獲,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當場將受處分人所裝用之上開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扣案。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兩面號牌及行照)一個月及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二)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當日駕駛所有N三-三七六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遭警攔檢之事實,惟否認有使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情事。經查,據舉發員警謝嘉華於原審法院證稱:「測速器是在異議人車子上查到,好像是在助手座位置上查到,車窗搖下,目視就可以看到」等語,而查該名員警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怨,衡情斷無設詞誣攀之必要,此外復有俗稱「香菇頭」之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扣案可資佐憑,足徵警員之舉發要非無稽,可堪信實;且參以受處分人辯稱:伊在一百五十公尺前就看到警察,伊可以把測速器拔掉,可見伊根本沒裝,且若在座位上看到,可見並沒有使用,伊從來不裝測速器,而且聽說一千多元的測速器是騙人的,要八、九千元的才有效用等節以查,扣案測速雷達感應器雖係在駕駛助手座位置上查獲,而未裝設在點煙器上使用,然經檢視該測速雷達感應器有多處磨損痕跡,並非新品,顯已使用多時,且苟無使用之意,何必置於車上,再者若受處分人未購用該測速雷達感應器,何以知悉扣案測速雷達感應器之價值及其效用,而由受處分人陳稱在一百五十公尺前即看到警察,伊可以將測速器拔掉一節,足見受處分人原將扣案測速雷達感應器裝設於點煙器上使用,迨見前方有警察攔檢,乃將之取下置於助手座上等情,應堪認定。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濫行舉發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安全秩序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在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及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其扣案感應器一只,依同條例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予沒入,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未沒入扣案感應器,且因受處分人為上開車輛所有人,明知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仍恣意裝用,自屬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漏未依法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違誤,認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而撤銷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銀元四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將扣案感應器一只沒入之,暨吊扣N三-三七六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一個月,以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從未使用過測速器,此可由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還收到一張超速的罰單,即可證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在其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裝用俗稱「香菇頭」之測速雷達感應器之違規行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攔檢當場查獲。抗告人於本院雖提出之一紙超速罰單,辯稱並未使用測速器云云,惟該張超速罰單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二二時十三分經警逕行舉發,距本件違規事件已近逾一年,是尚難徒憑該超速罰單,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遽認抗告人並未有本件違規行為,原裁定詳敘理由,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否認使用測速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