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九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經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七七MG/L,因而舉發一節,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0六五0五三四00號函說明甚詳,又抗告人當日係於台北市○○街某處飲酒,再駕車行至台北市○○街○○號前之事實,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五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則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原審以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事實,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