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丙○○之父,為丁○○之岳父。丁○○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三十、三十之一地號之土地(面積合計0‧四九二0公頃即四九二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供經營養豬場之用,並由丁○○之妻乙○○至桃園縣新屋鄉農會領取現金交予甲○○收訖,然因上開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而丁○○並無自耕農身份,是該筆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雙方遂約定仍信託登記在甲○○名下。詎料甲○○明知其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身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竟與其子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將該兩筆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丙○○名下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丁○○之利益。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等準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其準用結果,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為甲○○之女婿,與甲○○間為直系姻親,為丙○○之妹婿,與丙○
○間為旁系姻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業據渠等陳述在卷,依前述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㈡參閱告訴狀所載,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伊係無
償借用系爭土地,並要求告訴人配合甲○○將該地過戶予丙○○(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二五九號卷第十六頁),是告訴人於該時應知悉甲○○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縱認當時告訴人尚未發現甲○○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丙○○,惟據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列印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見前揭卷第二十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土地登記謄本是伊去列印的,則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時,即已知悉被告涉有背信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若欲對於被告提出告訴自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前為之。然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始向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此有卷附告訴狀上所蓋原審檢察署收狀章戳日期可稽,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乃原審未加詳查,逕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核有未當,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