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有嗎啡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深知毒品危害,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居善醫院治療。被告於治療中有服用醫師所處方含有Tramadol藥物成分,故所採取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不免有嗎啡反應等語,並提出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影本、處方藥物等件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接受採尿時,即有 陳明 有服用海洛因解藥等情,有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之記載可據。且依抗告人所提出居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抗告人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因海洛因戒斷症候群,前往居善醫院治療五次,用藥中含有Tramadol藥物成分。而上開藥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第三級毒品,有該條例附表三可憑。則抗告人所辯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採取尿液中被檢出嗎啡反應,係服用該藥物所致等情,尚非毫不足取,應有送請有關單位鑑定,詳加查明必要。原裁定未及調查究明實情如何,即遽為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足以昭折服,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更為妥適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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