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九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許)或其前三日內,在不詳處所(聲請書誤載為新竹縣竹東鎮)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十七公克,且對被告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雖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七0號)經送新竹縣衛生局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及新竹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所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九000三一四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復有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內扣得之安非他命十七公克可考。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檢字第八六0七六八七七號函所稱:「目前地方衛生機關以免疫學分析法併用薄層層析法檢驗煙毒尿液,尚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偽陽性之情事」,是新竹縣衛生局既係以TOXI─LAB(即薄層層析法)併用免疫學分析法檢驗被告之尿液檢體,則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復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許於警局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依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因執行已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亦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號判決書附偵查卷為憑,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竹東簡字第十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案業經檢察署聲請免刑(九十年度聲免字第二九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之案件,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上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核與本案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無關,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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