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О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放火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再審人發現確實新證據,證明共同被告 吳厚霖 及 高皓凡 二者有串通為達恐嚇詐財為目的,共同設計以誣陷及偽證為方法,使聲請人被判有罪確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已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告發吳厚霖父子、兄弟及高皓凡等誣告、偽證及恐嚇等罪,有該署收據為憑。㈡吳厚霖父兄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向聲請人要新台幣五十萬元和解金,即可將事情擺平,否則法院見,亦有證人 謝宏 明知此事,聲請人當初並無意教唆吳厚霖等人製作汽油彈並向被害人 陳川壽 投擲,純粹是查明何人刮壞被告之車子後再說,結果共同被告利用此機會,以為可以向聲請人詐財,乃主動要求幫忙自己製作汽油彈主動去投擲不確定對象,除有證人 謝宏明 證明外,吳厚霖之父兄向聲請人敲詐五十萬元亦為事實,有 徐得鈞 證明書可作為新事實、新證據。㈢據證人謝宏明證稱:「甲○○有跟吳厚霖說不要用這種手段來拿錢。」,所謂「用這種手段」之意,究竟是指吳厚霖擅自前往丟擲汽油彈後向被告甲○○勒索金錢?或被告甲○○尚未至現場確認吳厚霖是否真有丟汽油彈,即率眾到釣具行強迫被告甲○○付錢?原審對此部份未再詳加調查,而駁回證人謝宏明所見所言及聲請人一再辯稱未教唆去行兇等辯詞而不予採信,為重大違誤。㈣共同被告吳厚霖、高皓凡因共謀詐財,事發後乃將責任推給聲請人,渠等於歷審中之證供相互矛盾之處甚多,原審未詳予斟酌,亦屬違背法令。
二、按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共同被告吳厚霖及高皓凡共同設詞以誣陷及偽證為方法,使聲請人被判有罪確定一節,雖經聲請人提出其業已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告發二人相關罪證之收據為憑,惟因該收據僅代表該署業已受理該案件之證明,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之「證明」,是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另聲請人雖提出聲請人之子徐得鈞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書寫之證明書,以證明共同被告吳厚霖之父兄確有向聲請人敲詐五十萬元之事實,惟因該證明書之內容其真實性如何,非經相當調查,顯無從證明,況徐得鈞為聲請人之子,其所為證言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是尚難單憑該證明書,即推翻共同被告等二人於歷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該證據自亦不具確實性,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均難認有合於上開法條第六款所定之再審理由。至聲請人所指共同被告二人於歷審中所為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而原審未詳予審酌部分,觀諸其等之證詞關於縱火日、被告有無教唆高皓凡前去縱火、探勘縱火時間、縱火目標、縱火之報酬及給付時間等情雖或有不符,惟其證據之取捨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㈣中敘明清楚,是亦顯無違誤等情。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再審原因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