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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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宜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二十街與大恩街交岔路口旁空地,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少年丁○騰(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傷害罪嫌,於事發時未成年,另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4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