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金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金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機車上」更正為「機車前置物箱內」,「皮夾1只」後補充「(內含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第6行「行竊」前補充「而徒手」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藍金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取走告訴人 吳翊帆 放置其機車前置物箱內皮夾之方式行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因皮夾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告訴人證件、金融卡、信用卡,被告犯行勢將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損害及不便,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
(二)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竊得後自居於所有人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該等物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告訴人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品,據被告供稱:我從皮夾取出現金後,皮夾內之證件及信用卡均無拿取,皮夾就隨手丟到路邊垃圾桶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足見上開物品均已脫離被告持有,復考量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又非被告竊取之目標,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而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物,卷內查無客觀證據足以直接證明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是認定顯有困難,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皮夾內現金約有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嗣於偵查中稱:皮夾內有現金1,000、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復參諸被告所供述:皮夾內現金約1,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皮夾之價額為1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金額為1,000元,故本案犯罪所得價額共計1萬6,000元。準此,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就沒收物或追徵之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額(新臺幣)或備註│├──┼─────────┼───┼──────────┤│1│BV黑色編織皮夾│壹個│1萬5,000元。│├──┼─────────┼───┼──────────┤│2│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壹張│不予沒收。││││││├──┼─────────┼───┼──────────┤│3│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壹張│不予沒收。│││││││││││├──┼─────────┼───┼──────────┤│4│告訴人機車駕駛執照│壹張│不予沒收。│├──┼─────────┼───┼──────────┤│5│悠遊卡│壹張│不予沒收。│├──┼─────────┼───┼──────────┤│6│一卡通│壹張│不予沒收。│├──┼─────────┼───┼──────────┤│7│八達通卡│壹張│不予沒收。│├──┼─────────┼───┼──────────┤│8│郵局金融卡│壹張│不予沒收。│├──┼─────────┼───┼──────────┤│9│第一銀行金融卡│壹張│不予沒收。│├──┼─────────┼───┼──────────┤│10│元大銀行信用卡│壹張│不予沒收。│├──┼─────────┼───┼──────────┤│11│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不予沒收。│├──┼─────────┼───┼──────────┤│12│現金│壹仟元│1,000元。│├──┴─────────┴───┴──────────┤│編號1、12物品價額共計:1萬6,000元(計算式:15000++1000││=160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36號被告 藍金昆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金昆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7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縮刑期滿日104年9月11日),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6日上午8時36分許,見吳翊帆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之861-MB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放置未取走之皮夾1只,即基於竊盜犯意下手行竊。嗣經吳翊帆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訴請偵辦,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翊帆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翊帆之指訴,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芳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