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百一十八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原告本係起訴主張被告應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損害金(本院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請求之金額擴張而請求之期間減縮,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惟兩造締約以後,被告僅於93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第一期租金15,000元,自94年1月30日起之各期租金迄今均未繳納,且搬離房屋,徒留其個人物品,被告並已積欠原告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催告給付欠租之意思表示,並以就審期間為租金之催告期限,若被告仍未繳納欠租,即以之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90,000元,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4年7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
四、經查:本件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乙件為證,經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締約以後,被告僅於93年12月30日繳付原告第一期租金15,000元,其餘迄未繳納,被告已積欠原告租金達二個月以上金額,則原告終止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於租賃關係依法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系爭租約第三條規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15,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四條規定「租金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僅於93年12月30日繳付原告第一期租金15,000元,顯見被告自94年1月30日起,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時止(94年7月1日)已連續欠租6個月,金額總計90,000元,故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0,000元,亦屬有據,並應准許。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因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即為其「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惟其因「使用」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其返還之價額。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則被告自兩造租賃關係消滅之日起,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且被告亦因而獲得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4年7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正當,亦應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8,270元(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6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