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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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7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8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與 魏德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3671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
弄廿八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1月12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89年11月14日、15日及同年12月2日,在基隆市○○○街○○號「尚志貨櫃場」所查獲仿冒「HELLOKITTY」商標衣服300件、「POCHACCO」商標之衣服1238件、仿冒「BETTY」商標之衣服3874件、褲子1494件、仿冒「POPEYE」商標衣服150件、仿冒「PLUTO」商標及侵害其著作權之衣服449件、仿冒「SNOOPY」商標之衣服611件等物非其輸入進口,竟與魏德和(另行簽分偵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使輸入上開仿冒商品之貨主隱避,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共謀由乙○○出面頂替,並於本署90年度偵字第94號、第798號案件偵查中,佯稱上開商品係向港商林明家訂購,於89年11月8日、20日以「金藝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自香港分批進口云云,使本署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德和
及「金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金桂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魏德和謀議勾串答辯內容之紙條、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90年度偵字第94號、第79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18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
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