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40號
原告 吳爾笛
訴訟代理人 謝儀苓
被告 陳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時,因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而與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746元、薪資損失1.520元之損害,並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佐(桃簡卷6至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自出廠時起至上開事故發生,已使用1年2月,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舊後為3,025元,加計工資1,586元後,必要修復費為4,611元。
㈡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日無法前往工作而損失1日薪資1,520元,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31元(4,611+1,520=6,131)。
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1年12月25日(桃簡卷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