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57號
原告 林鼎皓
被告 郭宗桂
訴訟代理人 郭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 陳玉梅 向原告票貼借現,復經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開票給訴外人 許憲輝 ,他說要開觀光飯店,資金不夠向我借錢,所以我開系爭支票予他,但我跟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也未證明有實際給付250萬元予陳玉梅,被告請求我給付250萬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被告印文之真正,且不爭執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則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僅稱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更不得以執票人與其他人間之抗辯事由為本案抗辯。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並給付被告自提示日即111年8月26日起之利息,且兩造就利息雖無約定,然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亦應予准許,原告其利息請求應予駁回。被告雖抗辯如上,然陳玉梅就已收受原告所給付之250萬元已於借據中簽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此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票載金額(新臺幣)
CB0000000
111.07.21
111.08.26
2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