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2號
原告 林聰穎
被告 龔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9時47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以利用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4日上午9時47分許,及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32萬元至上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4至11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96萬元之損害,則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附民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