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9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 律師

被告 王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訴外人 林平致 駕駛、訴外人 金美華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經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情節應可認定。依此,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形,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為真正。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損不嚴重、沒有外傷、修車金額太高云云,惟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部位,對照系爭車輛事後進廠維修之部位亦為車尾部位,有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至10頁),自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進場維修等語屬實,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費用26,880元(含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11,454元、零件費用12,926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93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5,247元(計算式:1,293+2,500+11,454=15,247)。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15,24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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