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原告 徐秋香
被告 劉建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3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9時32分前某時,在臺南交流道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妹仔」之人,且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妹仔」,容任「妹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將原告加入「股市明燈」LINE群組,復介紹「 張莉姿 (先鋒隊專屬)」予原告並相互為LINE好友後,且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張莉姿(先鋒隊專屬)」以LINE向原告誆稱:可嘗試DEC投資理財模式,亦即先將要申購抽籤之股票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至其指定之APP程式「AGOOD-COIN」點選要申購抽籤之股票,待該股票上市後再賣出即可賺取價差云云;再由自稱「AGoodCoin專線客服」之成員,向原告佯稱:將提供指定貨幣交易商之帳戶供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5日上午9時32分許、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為憑,並引用上開刑事判決與其匯款資料等卷證為證(上開偵字影卷外放),且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以被告上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4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幫助該詐諞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20萬元,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