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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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8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有淇

江海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有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海汛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有淇部分:

1.核被告劉有淇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太子」賭博網站代理商,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劉有淇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約1至2週止,多次登入同一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劉有淇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4月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3.被告劉有淇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4.被告劉有淇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有淇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欲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劉有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經營賭博網站時間之長短,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車廠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江海汛部分: 

 1.核被告江海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2.被告江海汛自110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多次登入同一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3.爰審酌被告江海汛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江海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時間之長短,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劉有淇雖於警詢時陳稱自110年12月間至111年4月間止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偵卷第31頁),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稱:沒有獲利,因被告江海汛輸錢,伊還幫被告江海汛貼錢,所以沒有賺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另供稱其於「泰金999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共輸約1、2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江海汛則供稱其於網路賭博財物沒有贏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11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有淇於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及被告劉有淇、江海汛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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