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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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原告 鄭嘉淑

被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81、686、796號、111年度易字第1118、1687、20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8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90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03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底,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 劉兆旋 」、微信暱稱「BOSS」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擔任該集團內俗稱「取簿手」負責領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及俗稱「車手」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日17時22分許,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於「康是美網路商店」購物時,遭誤設為超級會員,將有一定金額之扣款及回饋金,若要拒絕,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銀行APP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日23時16分、109年11月3日0時2分及同日0時17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分別以網路銀行或ATM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99,922元、29,985元,合計15萬9,907元至訴外人 許世霖 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並依「BOSS」之指示,將之放置在不詳公園或公廁內之指定處所,最終由「BOSS」自行或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回,致原告受有15萬9,90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資料(見附民卷第9至9-1頁)為證,且被告因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1、686、796號、111年度易字第1118、1687、2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9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相關影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號卷第29至35頁)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取簿手」,以及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所交付款項之「車手」等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並於原告遭該集團詐騙而匯款15萬9,907元入系爭帳戶後,負責提領該款項,致原告受有15萬9,907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5萬9,907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9,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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