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90號

原告蔡○怡地址詳卷

被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直播平台「LIVE173」,竊錄原告進行裸體直播之影像,並於111年3月8日下午6時3分前某時許,以手機重製前開影像之截圖2張(以下合稱系爭截圖),復註冊「TKTUBE」網站帳號「Live789」、「Live234」(以下合稱系爭帳號),再將系爭截圖接續上傳作為系爭帳號之大頭貼,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但無法賠償這麼多錢,希望可以分期給付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刑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訴訟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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