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
原告 邱銘森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未字第32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 簡聰池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助未字第32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事件受理中,系爭執行查封標的物為木雕 達摩 一座、水晶兩座(下合稱系爭查封標的物),物品所在地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然前開系爭查封標的物實際上為原告早年珍藏所有,此有原告早年家中照片可資為證。嗣由原告借予簡聰池擺設使用,原告實為系爭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而執行法院以系爭查封標的物在簡聰池屋內而逕為查封,顯有誤會,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次系爭查封標的物係位於訴外人簡聰池之戶籍地,且該處之戶長為簡聰池,因此系爭查封標的物由簡聰池所占有,推定為戶長簡聰池所有,查封應無不法。原告若主張系爭查封標的物為其所有,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供三張相片稱伊為系爭查封標的物之所有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70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訴字第35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囑託本院執行訴外人簡聰池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不動產內之所有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295號對簡聰池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1月17日至簡聰池為戶長之該址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要件與法相合。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查封標的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查封標的物享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7日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稱,東西是我朋友拿來擺放的,是邱銘森先生所有…代理人:請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明。」「邱銘森:那是我拿過來擺放的」「司事官諭知:美的診所經查為債務人獨資所有,內部物品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如有權利主張請另依法律處理」,可認被告係以債務人簡聰池為該診所之之獨資經營者,又為該址之戶長,推定該址屋內所有之物品均屬簡聰池所有而聲請執行查封,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指封而查封系爭動產,亦係因簡聰池為該診所之之獨資經營者及為該址之戶長。然戶籍、戶長之設立及登記係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統計,法律上並無推定其設址所在地內之物品均應歸該戶戶長所有之效果。債務人簡聰池為系爭房屋設立戶籍之戶長,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內放置物品為簡聰池占有及所有。
㈣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係其於5、6年前放置於訴外人簡聰池診所做擺設使用,原告並提出系爭查封標的物曾放置其家中之照片為證。復參證人 陳美 猜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是否有看過水晶及達摩?)有,放在診所,水晶在門口。達摩也是在門口,在候診室」、「(法官問:這二個是否為簡聰池所有?)不是,是邱銘森拿來的,何時拿來的我不知道。」、「(法官問:邱銘森為何放在這裡?)不知道,他說這樣會比較好看吧。」、「有一天我問說這邊怎麼會有這個東西,簡聰池說這邱銘森拿來的。」及證人簡聰池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去診所執行的水晶及達摩是何人所有?)是邱銘森本人的。」、「(法官問:在你的診所查封的為何是他的?)他拿來沒有跟我講就放在那邊。正確日期我不記得,因為是好幾年前就拿來」、「從他來沒多久就放了,應該有四、五年的時間。」、「我想既然拿來放,也增加美觀,就沒有詢問。」等情,佐以證人 陳美猜 為美的診所離職員工,然其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且其證詞亦均與原告及證人簡聰池相符,是證人之證詞與原告提出之證物均堪信實,可認為系爭查封標的物應為原告於數年前為增加訴外人簡聰池診所之美觀,放置於該診所做為擺設,又無將系爭查封標的物贈送予簡聰池之意思,故系爭查封標的物為原告所有,應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木雕達摩
1
座
2
水晶
2
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