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7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奕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奕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純質淨重為5.0027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奕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視本案情節斟酌取捨後,認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且其持有之數量非少,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罐,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0027公克(5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