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86號
原告 邱雅慧
被告 朱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7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段統一超商航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5月16日15時8分許,統一度假村谷關分店名義,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刷消費筆數,復以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按指示操作方可取消消費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分別於110年5月16日16時41分、110年5月16日17時9分、110年5月16日17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5元、20,000元、1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致伊共受有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遭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並因而匯款29,985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另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16日17時9分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雖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匯款資料憑據,足認原告確實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且匯款時間距離刑事判決書認定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相近,堪認原告主張上2筆款項均係因詐欺集團對之施以詐術而交付之財物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49,985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至原告雖主張另有受詐欺而損失70,015元,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基礎,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告另轉帳70,015元之部分為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犯幫助洗錢罪,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部分之詐欺行為、或有實際收取該部分70,015元之犯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