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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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海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海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詎張海鵝竟將該界址....」應補充為「詎張海鵝為圖自己耕田之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該界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卷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田地相鄰,理應尋求理性及平和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竟為圖自己工作上之便,毀損他人物品且任意棄置,致告訴人所有之物喪失原有效用,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至告訴人雖以書狀陳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破壞前開水泥材質之界址一情,實係被告竊取該界址,且被告此舉之目的在於竊佔告訴人之土地等語。然就該水泥材質之界址,被告隨後帶同警員至其棄置處尋找,該處為堤防旁之產業道路乙情,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2紙可稽,由照片中所顯,該處布滿雜草及落葉,應非一般人藏放物品選擇之地點,是堪認被告應係損壞後任意棄置,其應係基於毀損犯意為之,較符實情。又告訴人雖質疑被告涉有竊佔行為,惟此已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本院自無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24號被告張海鵝男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13鄰船子頭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海鵝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甲地)與 林獻堂 管領之同段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林獻堂之子林志明,下稱乙地)相鄰,張海鵝於民國104年5月17日7時許,雇用 余源淵 駕駛耕耘機前往甲地犁土。嗣余源淵發現耕耘機刀片因「碾及林獻堂設置在甲、乙地相鄰處之水泥材質界址(據林獻堂陳稱約值新臺幣500元)」而彎曲變形,遂委請在場之張海鵝暫時將該界址移置他處。詎張海鵝竟將該界址搬運○○○鄉○○村○○○○○道路丟棄,致喪失其界標之作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獻堂。
二、案經林獻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海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林獻堂、余源淵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照片、扣押書、前揭界址認領保管單、甲地及乙地所有權狀影本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檢察官林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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