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張文玉 訴訟代理人 郭淑珍 被告 林昱助 訴訟代理人 賴俊翰
蕭旭 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移送至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號停車時,貿然開啟車門,適伊騎乘機車經過,機車車頭與前開汽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淺表性損傷、磨損、擦傷、下肢開放性傷口、眩暈、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暨右膝及胸壁挫傷、左肩關節旋轉肌袖創傷性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請求項目如下:1.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3萬5,
658元。2.看護費用:14萬2,600元,伊自車禍發生103年
5月10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手術為止,以及手術後30日,生活均需專人照料,以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計算式:
2,300×62=142,600)。3.增加生活上需要:伊搭乘計程車就醫回診支出2,865元、購買紗布、藥品等4,205元。4.不能工作之損失:伊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引擎、變速箱等汽車零件動輒50公斤以上,需要強壯手臂,從車禍受傷至進行手術,以及術後復健治療,是103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長達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0萬1,600元(計算式:
28,800×7=201,600)。5.勞動能力減損:伊之工作需要強壯之手臂,進行左肩旋轉肌手術後,勞動力仍減損5%,扣除前7個月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之勞動力減損,按照 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55萬5,605元。6.機車修理費:2,150元。7.慰撫金:
伊因系爭車禍受傷,且來回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精神上受有痛苦,且伊實際上不僅薪資減少,可領車行所發之紅利亦變少,請求精神慰撫金156萬4,37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9,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疏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所請求之專人看護期間應以醫院回覆之術後4週為準,且應以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又醫師回覆不宜負重之期間,並非完全不能工作,且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證明損害金額,不然應依平均工資請求;機車修理費用請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23頁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於103年5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號停車時,貿然開啟車門,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機車車頭與前開汽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淺表性損傷、磨傷、擦傷、下肢開放性傷口、眩暈、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暨右膝及胸壁挫傷、左肩關節旋轉肌創傷性破裂等傷害。
㈡、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3年士交簡字15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㈢、醫療費用單據(馬階醫院淡水院區、耕德醫院、國晉中醫、關渡醫院、榮民總醫院),原告有提出收據部分,對醫療費用沒有意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診斷證明書部分雙方同意以馬階醫院淡水院區190元、耕德醫院50元、關渡醫院130元、榮民總醫院140元計算。
㈤、原告因左旋轉肌斷裂所進行之手術後4週需專人看護。
㈥、原告因就醫支付計程車費用2,865元、支付藥品費用4,205元。
㈦、機車修理費2,150元。
㈧、雙方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依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5%。
㈨、原告未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亦即原告得主張看護日數為多少日,全日看護金額為若干?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多久?損失金額為多少?勞動力減損金額為多少?精神慰撫金為多少?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原告之來車,致左側車門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交通大隊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附民卷第48頁以下)等附卷,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馬偕醫院淡水院區3,
370元、關渡醫院1,80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1萬4,336元、耕德中醫2,700元、國晉中醫8,960元,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共計3萬1,166元,被告亦不爭執。至於診斷證明書費用,兩造合意以馬階醫院淡水院區190元、耕德醫院50元、關渡醫院13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140元計算,是以51
0元為合理必要費用。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為3萬1,676元(計算式:31,166+510=31,676),逾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自車禍受傷至手術後30日,均有看護照料之必
要,由伊配偶照料,以1日2,30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於臺北榮總住院進行手術,而術後(含住院期間)必須專人照顧4週,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
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300元計算,亦有關渡醫院特約專業照護員收費表可考(本院卷第77頁),且未逾一般行情,因此原告主張手術包括住院期間及術後共4週因生活自理不便,需專人照料,請求親人照護之看護費用合計6萬4,400元(計算式2,300元×28日=64,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車禍發生至住院前亦需專人照料生活云云,然原告未提出相關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之,原告於車禍後左肩雖持續疼痛,但並非完全無法活動,而術後係有固定懸掛手臂,確有不便自理之處,是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865元以及購買透氣膠帶、藥品4,205元,業據提出收據及發票在卷(分別見附民卷第34頁至第46頁、第26頁至第3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07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103年5月10日車禍後,因左肩受傷持續疼痛,於10
3年6月6日診出左肩旋轉肌袖創傷性斷裂,於同年月10日進行韌帶修補手術,於同年月15日出院,術後持續復健治療,且需懸掛手臂1個月,休養3個月,6個月不宜負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7頁)足稽。又被告質疑不宜負重並不表示無法工作,經本院詢問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回覆稱:術後3個月不宜負重,唯恐再造成斷裂情形,6個月不宜負重,無法負荷多少重量?則視個人工作而定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52頁)。由於原告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汽車引擎、變速箱等零件重量多達數十公斤,維修過程有時需要以手支撐,當然比一般工作所負荷之重量較高,如無充分休養,過度負重恐造成旋轉肌腱再度斷裂,是依原告工作性質,術後休養6個月應屬合理,是主張自車禍103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無法從事修車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在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汽車修理廠工作,除其配偶出具之薪資證明為每月至少2萬8,800元(本院卷第80頁)外,其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8,800元,亦有臺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出具之會員資格證明書可按(附民卷第24頁)。是以其主張每月薪資有2萬8,800元,堪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20萬1,600元。(計算式:28,800×7=201,600),洵屬有據。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可考,其於本件事發後至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得工作14年9月又7日。
次查,因被告質疑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該醫院醫師經問診、理學檢查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有評估準則,認定:原告受傷經治療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為憑(本院卷第113頁),兩造對於前開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據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每月1,440元,每年1萬7,280元(計算式:28,800×5%=1,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40×12=17,280),但原告亦請求
10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自不得重複請求。是應從103年12月11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8年2月17日,為14年2月又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萬8,851元【計算方式為:17,280×10.00000000+(17,28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88,8
51.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18萬8,851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6.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不但住院進行手術,必須進行復健治療,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學歷為車輛工程專科學校同等資格,月薪將近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2百多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02年所得30多萬元、
103年20多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警詢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16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及格證書(本院卷第8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編卷宗)可佐。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以及上述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確屬妥適,逾此範圍請求即為無理由。
7.機車修理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⑵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2,15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均為零
件費用(見附民卷第27頁)。然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律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金額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2年11月,有公路監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距肇事日期103年5月10日為止,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據此,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935元(計算式:2,150×9/10=1,935),即零件僅得請求215元(計算式:2,150-1,935=215)。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於215元範圍內,方屬有據。
8.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9萬3,812元(計算式:31,676+64,400+7,070+201,600+188,851+200,000+215=693,81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3,
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92頁)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簡易庭以103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50元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為1,000元,故諭知裁判費負擔之比例,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