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彬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彬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陳嘉彬與 魏永桐 為鄰居關係,陳嘉彬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騎車行駛時,與搭載魏永桐之魏永桐孫子所駕車輛發生行車事故,陳嘉彬因腳部遭倒地之機車壓住而疼痛數日,事後未向魏永桐或魏永桐之家人要求賠償。陳嘉彬於104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返回住處途中,手持安全帽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與鄰居 黃國能 站在路旁交談期間,偶遇魏永桐與友人 闕江珠 步行經過該處,陳嘉彬揮手招呼魏永桐停步後,向魏永桐提及前述行車事故,因魏永桐表示不復記憶,陳嘉彬即心生不滿,雖知悉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魏永桐為高齡77歲之長者,客觀上能預見若持硬物朝魏永桐之頭部方向攻擊,可能使魏永桐因閃避而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腦部受損致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結果,主觀上卻未預見該重傷結果,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手中所持安全帽,朝魏永桐之頭部方向揮擊
1下(未直接擊中魏永桐之臉部或頭部),魏永桐見狀閃避,並因重心不穩往後仰倒,後腦撞擊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勢,經救護車送醫手術治療後,迄今仍意識不清,並需臥床及使用呼吸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即魏永桐媳婦韋秀鳳提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嘉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61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原手持安全帽與黃國能站在路旁聊天,因見魏永桐與闕江珠行經該處,遂向魏永桐提及曾與魏永桐孫子發生行車事故一事,被告因不滿魏永桐表示就該事不復記憶等詞,即在交談期間,以手中所持安全帽,朝魏永桐之頭部方向揮擊1下(未直接擊中魏永桐之臉部或頭部,詳後述),魏永桐見狀閃避,並因重心不穩往後仰倒,致後腦撞擊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67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4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卷第16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在場人闕江珠、黃國能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反面),復由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9頁正面至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安全帽朝魏永桐之頭部方向揮擊1下後,原站立之魏永桐隨即往後仰倒,後腦撞擊地面,直至救護車到場送醫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闕江珠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3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並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佐(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76號卷第20頁正面);而魏永桐送醫後,經醫師檢視受有腦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勢,經手術治療,迄今仍意識不清(昏迷指數5T分),四肢肌力1至2分,需臥床及使用呼吸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且其意識功能恢復至清楚(昏迷指數15分)機會甚低等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10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卷第18頁、第24頁),堪認魏永桐所受上揭傷害,已屬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又依前所述,魏永桐係因閃避被告所為攻擊行為始倒地受傷,是上述重傷結果與被告持安全帽揮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應足認定。
三、證人闕江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安全帽朝魏永桐揮擊1下,安全帽有打到魏永桐之後腦等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魏永桐交談時,闕江珠站在魏永桐同側身旁,與魏永桐一同面向被告,而被告係在交談期間,突以右手持安全帽朝魏永桐揮擊1下,揮擊動作在1秒內完成,且被告持安全帽朝魏永桐揮擊時,闕江珠伸出左手抓向被告之右手前臂,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編號20至22照片),因面向被告之闕江珠驟見被告揮擊安全帽時,已伸手試圖制止攻擊,則闕江珠於上述1秒之極短時間內,得否在試圖制止被告攻擊外,同時仔細觀察安全帽究係直接碰觸魏永桐之頭部,亦或僅在魏永桐之身前揮過,即非無疑,尚難僅憑證人闕江珠前揭所述,遽認被告所持安全帽揮出後,確直接擊中魏永桐之頭部或身體。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魏永桐原係正面相對發生言語爭執,嗣被告持安全帽朝魏永桐之頭部方向揮擊1下時,魏永桐之頭部雖有依安全帽揮擊方向,略朝右側轉向之動作,然魏永桐之頭部轉向後,仍係以左側臉朝向被告,並非轉身背對被告,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佐(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76號卷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編號20至21照片),是依被告與魏永桐之相對位置而言,若被告持安全帽朝魏永桐揮擊時,安全帽直接擊中魏永桐,則安全帽應係碰觸魏永桐之正面臉部位置,當無擊中魏永桐後腦之可能,是證人闕江珠證稱被告持安全帽打到魏永桐之後腦等詞,即難認可採。況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持安全帽朝魏永桐揮擊時,安全帽係自魏永桐面前揮過,安全帽與魏永桐之頭部尚有距離,未見安全帽碰觸魏永桐之頭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9頁反面、第26頁正面編號21照片);證人闕江珠復證稱被告持安全帽朝魏永桐揮擊後,魏永桐往後仰倒,魏永桐之後腦撞擊地面,而魏永桐之正面無任何受傷情形等情(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58頁反面),即無從認定被告持安全帽朝魏永桐揮擊時,安全帽確擊中魏永桐臉部或頭部。至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於上開時、地,毆打魏永桐何部位後,雖答稱「應該是頸部」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未明確陳稱其確持安全帽擊中魏永桐等詞,且依前所述,被告以右手持安全帽朝魏永桐揮擊之時間甚屬短暫,當時被告復遭闕江珠抓握右手前臂,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以右手持安全帽朝魏永桐揮擊時,遭闕江珠抓住右手前臂,其無法確定安全帽有無擊中魏永桐等情(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63頁反面),應屬可採,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毆打魏永桐頸部等詞,應係指其持安全帽揮擊之方向,無足據以認定被告持安全帽直接擊中魏永桐之頭部,故檢察官指稱被告持安全帽揮擊時,有打中魏永桐之頭部等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65頁反面),即非有據。惟依前述,魏永桐係因閃避被告持安全帽朝其揮擊而重心不穩往後倒地,後腦撞擊地面致受有前述傷害,則魏永桐受傷結果即與被告持安全帽揮擊之攻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因被告所持安全帽有無直接擊中魏永桐而異此認定。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一)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遭受重擊,可能造成顱內出血或腦部損傷,致影響認知、運動等功能,且高齡長者之反應能力、平衡感及健康狀況等項,通常較年輕力壯者為差,若持硬物朝高齡長者之頭部方向揮擊,可能使其因頭部直接受創,或因閃避而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腦部受損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結果等情,應屬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情事。而魏永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業經證人即魏永桐之子 魏和勝 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8頁),亦即魏永桐於本案發生時,已高齡77歲;被告復自承其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與魏永桐相識30餘年,其於行為時,知悉魏永桐高齡77歲,亦知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對於年長者之身體較年輕人脆弱一節亦有認知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3頁正面、第64頁正面、第66頁反面),足認智識能力正常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若持安全帽朝高齡77歲之魏永桐頭部方向揮擊,可能使魏永桐因閃避而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腦部受損致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辯護人辯稱魏永桐所受前述傷害,係屬客觀上無法預見等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76號卷第48頁正面),即非可採。
(二)被告陳稱魏永桐之孫子於104年4月間,駕車搭載魏永桐行駛時,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腳部遭倒地之機車壓住,當時魏永桐下車查看後,向其表示「我們是鄰居,以後再說」,其因腳部疼痛數日至國術館推拿治療,復因該次車禍事故未對其造成嚴重損害,故其於104年6月10日前,未向魏永桐或魏永桐家人要求賠償;而其於104年
6月10日下午,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準備返家,手持安全帽行經前述地點時,與黃國能站在路旁聊天,事前未與魏永桐相約見面,當天其偶遇魏永桐與闕江珠行經該處,遂向魏永桐提及上開行車事故,因魏永桐未正面回應,其基於一時氣憤,以手中所持安全帽朝魏永桐之頭部方向揮擊
1下,當時其未想到魏永桐會因此受有腦部嚴重損傷致長期昏迷之結果,主觀上亦無造成此結果之意欲;除上開行車糾紛外,其與魏永桐間無其他仇恨或金錢糾紛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證人黃國能證稱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下午,在前開地點,見魏永桐與闕江珠經過該處,即揮手招呼魏永桐前來,被告對魏永桐稱魏永桐孫子很久以前駕車壓到被告之腳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1頁);證人闕江珠亦證述其與魏永桐原要去開車,行經前述地點,遇被告質問魏永桐之前撞到被告,知否被告之腳很痛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足見被告見魏永桐行經該處,招呼魏永桐停步交談時,確僅向魏永桐提及該次行車事故,是被告辯稱除該次行車事故外,其與魏永桐間無其他糾紛等情,應屬可信;又魏永桐於前開時、地,見站在路旁之被告伸手招呼後,即朝被告所在位置走去,並與被告對話等情,業據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無誤(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正面編號6照片、第22頁反面編號7照片), 益徵 被告與魏永桐間並無深刻仇恨。另證人黃國能證稱被告向魏永桐提及前開行車事故後,因魏永桐回稱「什麼時候的事情」,被告即以手推魏永桐,並質疑魏永桐不可能不知情,雙方隨後發生爭吵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原手持安全帽與黃國能等人站在路旁聊天,相談情形甚歡,俟魏永桐與闕江珠步行經過上述地點時,被告朝魏永桐及闕江珠方向伸手招呼,魏永桐與闕江珠遂走至被告面前停步,與被告交談,雙方交談數秒後,被告始走近魏永桐,與魏永桐發生拉扯,嗣被告突以所持安全帽朝魏永桐之頭部方向揮擊1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足知被告在魏永桐出現前,即手持安全帽與黃國能等人站在路旁聊天,適偶遇魏永桐行經該處,被告始招呼魏永桐停步商談先前行車事故相關事宜,嗣因不滿魏永桐之回應而一時情緒激動,隨手以所持安全帽朝魏永桐揮擊,堪信被告非事前預謀襲擊魏永桐,亦非在雙方發生爭執後,刻意尋找兇器攻擊魏永桐。再者,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持安全帽朝魏永桐揮擊1下,致魏永桐往後傾倒後,闕江珠徒手將被告往後推,被告即站定與闕江珠對話,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26頁反面編號24照片、第27頁正面編號25照片);證人闕江珠、黃國能復均證稱被告於魏永桐倒地後,未再對魏永桐為攻擊行為等情(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76號卷第58頁正面、第60頁反面),足見被告僅以所持安全帽朝魏永桐揮擊1下,並無以安全帽反覆捶打或繼續追擊魏永桐等動作,依據上開情事綜合觀之,堪認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造成魏永桐受重傷結果之意欲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持安全帽朝魏永桐頭部方向揮擊之攻擊行為,應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所為一節,即足認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斟酌被告所為前述犯行是否該當重傷罪(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61頁正面、第65頁反面),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坦承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一節,雖有未合;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61頁正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縱曾與魏永桐之孫子發生行車事故;然被告自承其未因該次行車事故遭受嚴重損害,魏永桐亦非該次行車事故之駕駛人等情,業於前述,則被告僅因不滿魏永桐事後對該次行車事故之回應內容,即在公共場所,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朝高齡77歲之魏永桐頭部方向揮擊,終致魏永桐受有前述難以回復之重傷,依本案犯罪原因及情狀等節,要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酌首揭所述,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與魏永桐相識多年,雙方無深刻仇恨,被告僅因不滿魏永桐對於數月前發生行車事故之回應內容,即在公共場所,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朝高齡77歲之魏永桐頭部方向揮擊,致魏永桐因閃避而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前述重傷,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代行告訴人韋秀鳳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0萬1,265元,被告雖因未能與代行告訴人就賠償總額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然被告與代行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期間,約定「被告先行給付100萬元予代行告訴人,其餘賠償金額由法院判決認定」等事項後,被告已於105年1月5日以配偶 顏靜娟 名義,依約匯款100萬元予代行告訴人(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卷第26頁正、反面、第28頁、104年度訴字第
276號卷第65頁正、反面、第71頁、第72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分別現年22歲及31歲之兒子,1名兒子已就業,1名兒子仍在就學,併被告現已退休,收入來源為代銷蔬菜之傭金,收入數額非固定,被告之妻從事電子加工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被告之母與被告同住,被告與妻子須負擔被告母親之吃住費用,不需負擔被告母親之其他生活費用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66頁反面);又被告前除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林靖淳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