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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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海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依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張海鵝知委請 余源淵 駕駛耕耘機犁土時造成刀片損傷之水泥柱,係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鄰地管領人即告訴人 林献堂 所設置之界址,猶將之搬○○○鄉○○村○○○○○道路丟棄,致喪失其界標之作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㈡、原審綜覈告訴人指訴,證人 侯素香 、余源淵證言,並參酌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圖暨照片等,認被告故意將告訴人所設置之水泥界柱搬離丟棄固然無誤。惟刑法毀損器物罪,所指「毀棄」係指銷毀滅除,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被告雖將該水泥柱棄置約
220餘公尺外之堤防產業道路,但並未毀棄使之不存;而該水泥柱外觀之數處缺角,應係耕耘機刀片不慎鉸損所致,據余源淵證供並指認照片在卷(見原審簡上卷頁219,原審朴簡卷頁24,警卷頁15-16),顯非被告故意損壞。尤訊據告訴人不諱言:該水泥柱如果埋回原來的地方,還是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簡上卷頁385),是堪認該水泥柱客觀上並未遭毀棄或喪失效用。綜上,被告所為與毀損罪「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檢察官之舉證,未能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附帶敘明被告搬棄該水泥柱是否涉犯他罪,非屬聲請簡易判決範圍,法院無從審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該水泥柱係告訴人所設立之界樁,被告故意將之搬離,當即已使之喪失界址之作用而成立毀損罪,原審認定與毀損罪中「致令不堪用」之要件不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原審說明被告可能涉犯他罪,然是否即告訴人一併指訴之竊盜罪嫌支吾其詞,致告訴人無所適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水泥柱或其他任何物品之作為土地界址,乃以其物之實體存在,因人為決定「位置」所創設之功能性作用,不論是意定或法定界標,概係因所埋設之「位置」而產生確立界址點位或經界線之功能性效用。器物之用途恆多,不作此用,亦非無他用,且現時「不作此用」,非謂日後即「不(再)堪此用」。器物實體之物理性存在倘無毀損者,在充作界標時之單純位置變動,僅係辨識界址之功能一時隱沒而已,然其物本身通常之原始效用無缺(即便別無大用),尤以移歸原位後之界標效用隨即回復或重新顯現者,當無已「不堪用」之情形,則當初之移位,自難認係「致令不堪用」。
㈡、類似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日本刑法第261條亦規定有損壞(前三條﹙指公用、私用文書或電磁紀錄、建物或船艦﹚以外)他人器物罪,其「損壞」之釋義與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並無不同,除對器物為物理性之破壞外,兼指效用或價值之減降或滅失。然則,與我國立法殊異者,日本刑法特設第262條之2「損壞、移動或除去境界標識,或以其他方法使土地境界不能辨認」罪,因所稱境界標識非侷限於私人土地界線,尚包括公法上之行政區域邊界,是學理多謂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個人財產,而係土地權利關係之明確性,著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維護,然倘以損壞私人財物為手段者,則不排除為犯罪之競合。細繹該等損壞境界標識罪之構成要件,除「損壞」外,兼及「移動」或「除去」,從體系解釋而言,後二者當為「損壞」所無法涵攝,而有其獨立之規範作用。茲「損壞」既兼括對器物之物理及效用等不利改變,則境界標識之「移動」或「除去」,應指單純對土地界址明確性之影響,苟無損界標物質本體或經濟上之效用與價值,即難謂個人財產法益受害。上揭法例可供我國毀損器物罪之解釋與適用參考。
㈢、被告移除水泥柱之行為,使其不作土地界標之特定用途,不同於使其因而已不適合甚或不能夠再作界標之用,二者並非一事。前者僅當下不作界標使用而已,但欲再使之充作界標用途之現實功效猶存;後者則係難以或已為事實上之不能,因而「致令不堪用」。本件水泥界柱之單純「移動」或「除去」,產生不利改變之疑慮者,係土地界址可能陷於模糊,而非歸屬告訴人所有之水泥柱本身之物理性毀損或效用與價值之減降或滅失,即便該水泥柱辨識界址之功能性作用現時隱晦或不存,然從事實認定及規範評價而言,仍非該實物效用之一部或全部喪失,自與毀損器物罪「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有間。
㈣、刑法毀損器物罪相較同屬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不同,且區別標準尚在於後者具備「意圖不法所有」(學理上稱為不法領得意思或目的)之主觀要素,其涵義係指剝奪原權利人占有而建立自己占有,且對該物為通常經濟利用之謂。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所為,係「將該界址『搬運』至……『丟棄』」(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起第2行),原審調查無誤同予採認(見原判決頁5,第20行),則被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毀損器物罪與竊盜罪構成要件兩歧,所涵攝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非原審所得審判,原判決附敘被告所為「是否涉犯其他犯罪,因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無從審究」等語,核無應說明之理由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之違誤。
㈤、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認起訴所指被告運棄水泥界柱之客觀情事,無視其析述被告所為與毀損器物罪構成要件不符而諭知無罪之明白論斷(要旨如前揭項次:二㈡﹙見原判決頁7-9,理由欄:四㈤、五﹚),未具體指明原審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暨涵攝有何違誤或不當,徒己意爭辯應入罪處罰,復就非起訴範圍內之事項,任指原審模糊以對,均難謂已具體敘述理由指明原判決有若何應撤銷改判之瑕疵。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