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駿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正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號、105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之甲 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叁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許宏駿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伯義 等人共11次,其中附表編號7及11未交付毒品而未得逞。嗣於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50分,在金門縣金城鎮「 萊爾富 超商」前空地,欲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陳正益,惟尚未交付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許宏駿身上扣得驗餘淨重2.315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HTC廠牌手機1支、布質黑色束口袋1個、玻璃吸食球2個、玻璃材質水車1個、玻璃材質水車底座1個、吸管5支、打火機1個。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瑞 琪、陳正益。
二、陳正益明知其於105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及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分別係向許宏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為向許宏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約定見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檢察官偵訊,告知拒絕證言權後,仍願意作證而偽證稱:「(問:你今天即105年1月22日為何跟許宏駿見面?)我要還他錢,因為我有欠他錢。」、「(問:是不是為了要跟許宏駿買毒品才跟他見面?)不是,因為我有急用,所以在8天前中午過後2點之前,在 燦坤 旁跟他借2萬元」。接續於105年4月29日檢察官偵訊,告知拒絕證言權後,仍願意作證而偽證稱:「(問:提示105年1月5日0813、0826譯文『兩張』是何意?)就是吸二次呀,我是要跟許宏駿要毒品,數量就是吸二次的毒品」、「(提示105年1月22日譯文你跟許宏駿要了2把什麼東西?)那一天我買條子就是收邊的條子,我放在車上。」、「(問:你是跟許宏駿要或買,而不是你本來就買的條子?)我是因為另外一支電話響,我在跟另一支電話的人講條子我買了你下來啦,那支手機我是轉震動的。」云云,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司法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證人張伯義、 張育嘉 、陳正益、 陳瑞琪 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伯義、張育嘉、陳正益、陳瑞琪警詢筆錄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證人張伯義、張育嘉、陳正益、陳瑞琪之偵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張伯義、張育嘉、陳正益、陳瑞琪於偵訊中之證言,係
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雖被告許宏駿之辯護人主張因未賦予被告許宏駿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正益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由檢察官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取得證人之證言,是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除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言,因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
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8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張伯義、張育嘉、陳瑞琪於偵中為不利於被告許宏駿之證述,被告許宏駿乃聲請傳訊對質詰問,然經本院迭次傳喚、拘提均無法到庭,基此,本院顯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且被告許宏駿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22頁),是本院已賦予被告許宏駿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之機會,且已表示如無從傳喚即捨棄調查,該項供述,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被告許宏駿犯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亦無所指有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故有證據能力,故證人張伯義、張育嘉、陳正益、陳瑞琪之偵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宏駿固坦承稱:伊於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用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對象通話,及有於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瑞琪及陳正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譯文所示的「酒」就是張伯義要買酒、附表編號2至3譯文所示之內容伊不記得通話內容係在講什麼、附表編號4至5譯文所示之內容則係伊與張育嘉有債務糾紛,所以係在講還錢的事、附表編號6至9譯文所示之內容伊不記得通話內容係在講什麼、附表編號10至11譯文所示之內容是伊與陳正益的對話係在講陳正益東西放在伊家,故伊要將東西拿給陳正益、附表編號12譯文所示之內容則係陳瑞琪要來找伊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伯義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
號門號,是伊在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是被告許宏駿在使用;伊除了向被告許宏駿購買毒品外,沒有跟他買過其他東西;附表編號1譯文中之「酒」就是代表甲基安非他命、「蓋子」係指玻璃球吸食器、「比上一次酒還少」代表安非他命很少;附表編號2譯文所示之內容是向被告許宏駿買毒品;附表編號3譯文所示之內容是向被告許宏駿購買3,000元之毒品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下稱偵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張育嘉於偵訊中證稱:附表編號4譯文所示之內容係104年10月24日與被告許宏駿約要見面拿安非他命,但錢沒有當場付,而係到同年10月31日才向被告許宏駿支付3,000元買毒價金;附表編號5譯文所示之內容係104年10月24日至31日某時向被告許宏駿購毒,但錢也未當場支付,而係於104年10月31日至11月5日某時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附表編號6譯文所示之內容係向被告許宏駿購毒,且錢當場支付,「一個啊」代表要向被告許宏駿購買3,000元之安非他命;附表編號7譯文所示之內容中「2個」係代表要買2個3,000元之安非他命,「一個就好了3」係代表後來改成買一個3,000元之安非他命,不過該筆交易最後因被告許宏駿未到,故未成功;附表編號8譯文所示之內容中「給2再差你1快一點」代表要跟被告許宏駿購買3,000元之毒品,伊會給被告許宏駿2,000元,所以欠他1,000元,最後1,000元也有還他;附表編號9譯文所示之內容中「我一個5」代表要買1,500元之安非他命,因為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不過後來伊又改買3,000元之安非他命,當下伊也有給被告許宏駿錢等語(見偵卷第84至88頁);並與證人陳正益於105年4月29日於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10譯文所示之內容之「數量單」就是代表毒品、「2張」就是代表吸2次的毒品、「數量有問題」代表安非他命給得太少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6頁);附表編號11譯文所示之內容,雖證人陳正益表示是將工作用的條子放在被告許宏駿處所云云,然依常理而言,一般人至朋友家打麻將,應不會大費周章將貼邊條之條子帶至朋友家中,顯見附表編號11譯文中所示之「條子」應係指毒品,是證人張伯義、張育嘉、陳正益對於向被告許宏駿購買毒品一事所述大致相符。另被告於105年1月22日為警於金門縣金城鎮 萊爾富超 商旁空地拘捕時,警方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157公克)及吸食器3組,此有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50001680號偵查卷宗第58頁、偵卷第140頁),佐以如附表所示監察譯文,堪認證人張伯義、張育嘉、陳正益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尚屬可採。可見被告確實有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至辯護人雖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宏駿販賣3次毒品與證
人張伯義、販賣6次毒品與證人張育嘉,惟證人張伯義、張育嘉關於購買毒品之金額、地點,偵查中說詞反覆不定、自相矛盾,無從判斷其說詞何者為真,不具可信性,不可據此認定被告許宏駿有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宏駿販賣毒品與證人陳正益,惟證人陳正益於偵查中證述並未向被告許宏駿購買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宏駿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毒品與證人陳瑞琪1次之行為,惟證人陳瑞琪供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38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張伯義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向被告許宏駿購買3次毒品,每次都是以2,000元或3,000元向被告許宏駿購買毒品,104年10月31日是以2,000元購毒,地點都是在金城 鎮燦坤 旁邊(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6頁),於偵訊時證述104年10月31日是以3,000元向被告許宏駿購毒,104年11月4日是在金城郵局與被告許宏駿交易,就本案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價額、地點雖略有不一,然證人張伯義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有向被告許宏駿購毒3次之事實,足徵證人張伯義於偵查及中具結之證述,當非子虛,可堪採信。至證人張育嘉平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此據證人張育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5000168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顯見證人張育嘉需多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解癮,則其對於向被告許宏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更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僅能記得概括之次數,故難僅以證人張育嘉上開證述向被告許宏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不一,遽認證人張育嘉上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均不可採信。又證人陳正益於偵訊時證述未曾向被告許宏駿購毒,因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偽證並經本院認成立本罪(如下述),故證人陳正益於偵訊中之證詞不可採。
㈢至證人陳正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附表編號10
的「數量單」就是數量單,伊是從事建築,因伊至被告許宏駿處賭博,把要請款的數量單放在被告許宏駿那,附表編號11的「2把」是因為我把條子放在他那邊,那些條子是黏角頭要用的條子,而不是毒品交易,也就是2張估價單是我工作的數量單,2把條子是我工作使用的條子,我去被告許宏駿那邊打麻將,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許宏駿請我吃的,我沒有跟他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234頁)。證人陳正益對於附表編號10、11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東西遺忘在被告許宏駿處所,惟本院訊問證人陳正益是否常去被告許宏駿住所賭博時,證人陳正益改稱是到被告許宏駿朋友那賭博,故倘證人陳正益確有遺忘物品之事實,應係與被告許宏駿之朋友聯絡,或請被告許宏駿轉達,而非如附表編號10、11之譯文所示,被告許宏駿可立即回應,而未再三確認證人陳正益所指何物;再者,依常理而言,證人陳正益請被告許宏駿拿數量單2張下來,被告許宏駿應係依證人陳正益指示拿2張數量單,豈有可能數量會有問題,益徵證人陳正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不實,是證人陳正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屬虛偽。又證人陳正益與被告素無仇恨或糾紛,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相去甚遠,衡情證人陳正益於偵查中應無隨意誣指被告之可能。是以,稽上各情,證人陳正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案被告許宏駿否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難查悉被告許宏駿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許宏駿與證人張伯義、張育嘉、陳正益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知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伯義、張育嘉、陳正益,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伯義、張育嘉、陳正益,於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瑞琪、陳正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正益固坦承其於105年1月22日22時23分許、105年4月29日15時12分許,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其有於105年1月22日與被告許宏駿見面,但係因為伊欠被告許宏駿20,000元,條子係指收邊的條子,且係因為另一隻電話響了,伊在跟另一支電話的人說條子伊買了條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罪嫌,辯稱:伊都是實話實說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正益辯稱:伊於105年1月22日與被告許宏駿通話中,
並同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他人通話,惟斯時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有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27-1至130頁)。此外,被告陳正益於偵訊中證稱105年1月22日是要還被告許宏駿20,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要還被告許宏駿6,000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查被告陳正益之前開證詞,雖因渠等間所述之毒品代稱,係用暗語「條子」代替毒品,然毒品交易多所隱匿,為免遭人發現,多以暗語代替,此乃檢察官明知之事實,是被告陳正益辯稱「條子」非毒品,致未為檢察官所採信,然被告陳正益主觀上明知於105年1月22日與被告許宏駿在電話中係談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竟反於其所見所聞,在該案將安非他命偽稱為工作用之條子,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指事項之有無,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正益在被告許宏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圖使被告許宏駿脫免刑責,其前揭辯解,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正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經查,本案被告許宏駿轉讓如附表編號13、14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瑞琪、陳正益之數量僅約0.2公克、轉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瑞琪則無證據證明超過10公克,且證人陳瑞琪、陳正益均為成年人,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許宏駿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及未遂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陳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㈢爰審酌被告許宏駿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行為實屬不當。審酌被告陳正益於偵查時作證,在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法院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部分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以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譯文可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及8至1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30,000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淨重2.3160公克,驗餘淨重2.315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40頁),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所犯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綜上所述,本案應沒收之物為未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0元,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於淨重2.3157公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林秀菊法官吳玟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惠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被告許宏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一覽表││├──┬─────┬─────┬─────┬────┬─────┬─────────────┼─────────────┤│編號│對象│轉讓、交易│地點│行為態樣│犯罪所得│對話內容(A:許宏駿、B:對│罪名及宣告刑││││時間││││象)│││││││││││├──┼─────┼─────┼─────┼────┼─────┼─────────────┼─────────────┤│1│張伯義│104年10月│金門縣金城│以3,000│3,000元│104年10月31日下午5時42分│許宏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31日17時許│鎮燦坤外│元販賣重│(未扣案)│B:喂,我那個跟你買酒的你│期徒刑柒年肆月。││││││量不詳之││知不知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甲基安非││A:嗯│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叁壹伍││││││他命1包││B:燦坤 喔燦坤 我現在過去│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予張伯義││A:有啦我知道│搭配門號000000000││││││││B:阿你要拿一個蓋子給我你│二號行動電話壹具(含上開門││││││││知不知道│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A:喔,你不早一點說│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B:拜託,你那天就說你要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我,我現在馬上過去,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上過去燦坤│額。││││││││A:喔好啦好啦│││││││││...│││││││││104年10月31日下午6時8分│││││││││B:阿弟阿怎麼會比上一次酒│││││││││少阿,喔(懊惱語氣),│││││││││你越來越扯了...│││││││││A:你在電話裡不要跟我講這│││││││││些好不好?│││││││││(偵卷第102頁)││├──┼─────┼─────┼─────┼────┼─────┼─────────────┼─────────────┤│2│張伯義│104年11月│金門縣金城│以3,000│3,000元│104年11月4日下午7時9分│許宏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4日19時至│郵局外│元販賣重│(未扣案)│A:喂...│期徒刑柒年肆月。││││21時許││量不詳之││B:我還要拿3千,但是你這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甲基安非││不能太少,你那次…上一│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叁壹伍││││││他命1包││次給我太少...│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予張伯義││104年11月4日下午7時18分│搭配門號000000000││││││││B簡訊:我在燦坤三千│二號行動電話壹具(含上開門││││││││104年11月4日下午9時10分│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B:喂│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A:阿你人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B:我在郵局,我在郵局車站│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對面,阿你人在哪裡?│額。││││││││A:喔好好│││││││││(偵卷第102至103頁)││├──┼─────┼─────┼─────┼────┼─────┼─────────────┼─────────────┤│3│張伯義│104年11月│金門縣金城│以3,000│3,000元│104年11月11日晚間10時47分│許宏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1日22時至│鎮燦坤外│元販賣重│(未扣案)│B:你拿來舊金城好不好?│期徒刑柒年肆月。││││23時許││量不詳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甲基安非││B:3仟喔│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叁壹伍││││││他命1包││A:好│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予張伯義││...│搭配門號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下午11時37分│二號行動電話壹具(含上開門││││││││B:我在郵局了,快點來啦│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A:就跟你說燦坤你聽不懂│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B:喔你在燦坤喔,好好,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去燦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偵卷第103至104頁)│額。│├──┼─────┼─────┼─────┼────┼─────┼─────────────┼─────────────┤│4│張育嘉│104年10月│金門縣金城│以3,000│3,000元│104年10月24日下午4時47分│許宏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4日16時許│鎮麟閣大樓│元販賣重│(未扣案)│B:喂,你誰阿?...│期徒刑柒年肆月。││││至104年10││量不詳之││A:不是你打給我的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月31日之某││甲基安非││B:沒有耶│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叁壹伍││││時││他命1包││A:喔,你是那個喔│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予張育嘉││,那個麼…麟閣那個喔?│搭配門號000000000││││││││B:嘿阿│二號行動電話壹具(含上開門││││││││A:阿你找我幹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B:你問問看有沒有?方便?│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A:嗯,阿現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B:現在…我現在在外面領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阿看你方不方便...│額。││││││││A:我晚一點再去找你│││││││││B:好啦│││││││││104年10月27日下午7時26分│││││││││B:你進來阿,方便嗎?│││││││││A:要,我等一下馬上過去│││││││││104年10月30日下午4時11分│││││││││A:嗯…我幾點取找你拿..│││││││││我今天真的要用錢...│││││││││你跟人家借一下│││││││││104年10月30日下午5時38分│││││││││B:今天沒有辦法借錢啦..│││││││││A:阿不然你那裡有沒有1仟│││││││││2...│││││││││B:沒有,我這裡5佰而已│││││││││A:明天嘿?確定齁?│││││││││104年10月31日上午9時53分│││││││││A簡訊:中午看能不能給,│││││││││我要拿給別人│││││││││10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分│││││││││B:晚上啦晚上│││││││││A:晚上喔,好│││││││││(偵卷第52至53頁)││├──┼─────┼─────┼─────┼────┼─────┼─────────────┼─────────────┤│5│張育嘉│104年10月│金門縣金城│以3,000│3,000元│104年10月31日下午6時51分│許宏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31日18時許│鎮麟閣大樓│元販賣重│(未扣案)│B:阿身上方便嗎?│期徒刑柒年肆月。││││至104年11││量不詳之││A:喔好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月6日21時││甲基安非││104年11月5日下午8時39分│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叁壹伍││││許││他命1包││A:我現在過去找你拿│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予張育嘉││104年11月6日下午7時30分│搭配門號000000000││││││││B:阿要不要來一趟?│二號行動電話壹具(含上開門││││││││A:好 阿好阿好阿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104年11月6日晚間9時15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A:ㄟ,阿你下來1樓一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快一點│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偵卷第53至54頁)│額。│├──┼─────┼─────┼─────┼────┼─────┼─────────────┼─────────────┤│6│張育嘉│104年11月│金門縣金城│以3,000│3,000元│10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宏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4日10時至│ 鎮萊爾富超 │元販賣重│(未扣案)│B簡訊:中午十二點來我這快│期徒刑柒年肆月。││││11時許│商旁│量不詳之││速一點因為我上一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甲基安非││的幫友人拿│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叁壹伍││││││他命1包││104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0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予張育嘉││B:阿你要不要來?...│搭配門號000000000││││││││B:「一個阿」│二號行動電話壹具(含上開門││││││││A:不然你來那個什麼,那萊│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爾富好不好?...│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104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5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B:ㄟ,到了│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A:喔,你坐在那邊等我一下│額。││││││││(偵卷第54至55頁)││├──┼─────┼─────┼─────┼────┼─────┼─────────────┼─────────────┤│7│張育嘉│104年11月│未完成交易│未完成交│無│104年11月14日下午5時48分│許宏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4日17時至││易││B:你現在來我這裡好不好?│,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8時許││││104年11月14日下午5時50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A:我說我一下子就要下去了│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叁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B:2個了│搭配門號000000000││││││││A:好好好│二號行動電話壹具(含上開門││││││││104年11月14日晚間6時2分│號SIM卡壹張)沒收。││││││││B簡訊:一個就好了三│││││││││(偵卷第55至56頁)││├──┼─────┼─────┼─────┼────┼─────┼─────────────┼─────────────┤│8│張育嘉│104年11月│金門縣金城│以3,000│3,000元│104年11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宏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8日14時至│鎮麟閣大樓│元販賣重│(未扣案)│A簡訊:晚上去找你│期徒刑柒年肆月。││││19時許│樓下│量不詳之││104年11月18日下午5時16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甲基安非││B:我在家阿,等一下,我朋│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叁壹伍││││││他命1包││友…錢給我...│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予張育嘉││A:沒關係,不然我7、8點那│搭配門號000000000││││││││時候再去找你│二號行動電話壹具(含上開門││││││││104年11月18日晚間6時37分│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B簡訊:給二在差你一快一點│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我朋友還在趕時間ok│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4年11月18日晚間6時53分│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A:ㄟ,你等我一下,我等一│額。││││││││拿過去給你│││││││││104年11月18日晚間7時34分│││││││││B:嘿,你在樓下嘿?│││││││││A:嗯嗯│││││││││B:好│││││││││(偵卷第56至57頁)││├──┼─────┼─────┼─────┼────┼─────┼─────────────┼─────────────┤│9│張育嘉│104年12月│金門縣金城│以3,000│3,000元│104年12月25日下午5時53分│許宏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6日11時至│鎮萊爾富超│元販賣重│(未扣案)│B:我一個五的│期徒刑柒年肆月。││││12時許│商旁│量不詳之││104年12月25日晚間6時6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甲基安非││B:你等一下齁,我過去…錢│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叁壹伍││││││他命1包││一下子而已│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予張育嘉││104年12月25日晚間11時52分│搭配門號000000000││││││││B:我那個朋友沒有拿錢給我│二號行動電話壹具(含上開門││││││││還是明天早上再拿?還是│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你要先拿給我?蛤?│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A:不是啦,當然嘛是等他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反正你就說...就是...│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錢先拿過來再講│額。││││││││10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8分│││││││││B:...等下我看有三仟先給你│││││││││10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5分│││││││││A:你來萊爾富好了│││││││││104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分│││││││││B:ㄟ,我到了我到了我到了│││││││││A:喔好好,等我一下,好不│││││││││好│││││││││(偵卷第59至61頁)││├──┼─────┼─────┼─────┼────┼─────┼─────────────┼─────────────┤│10│陳正益│105年1月5│金門縣金城│以6,000│6,000元│105年1月5日上午8時13分│許宏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8時許│鎮│元販賣重│(未扣案)│B:喂,你現在有沒有空?│期徒刑柒年肆月。││││││量不詳之││A:有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甲基安非││B:有嘿,阿你那個數量單要│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叁壹伍││││││他命1包││拿下來給我阿,不然怎麼│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予陳正益││請款│搭配門號000000000││││││││A:好│二號行動電話壹具(含上開門││││││││B:等一下過去喔,現在我就│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過去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A: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5年1月5日上午8時26分│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A:喂│額。││││││││B:到了,阿你那個數量單拿│││││││││來,拿兩張下來│││││││││105年1月6日上午10時34分│││││││││B:你現在人在哪裡?你那個│││││││││數量有問題喔││├──┼─────┼─────┼─────┼────┼─────┼─────────────┼─────────────┤│11│陳正益│105年1月22│金門縣金城│未完成交│無│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宏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日9時許│鎮萊爾富超│易││B:...你那個什麼你現在│,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商旁│││馬上過那個燦坤,我在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燦坤那邊,那邊等你│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叁壹伍││││││││A:好│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B:阿那個你給兩項那個什麼│搭配門號000000000││││││││條仔下來2貝(譯音),條│二號行動電話壹具(含上開門││││││││仔2把好不好?喂?│號SIM卡壹張)沒收。││││││││A:喂好好好│││││││││(偵卷第127-1頁)││├──┼─────┼─────┼─────┼────┼─────┼─────────────┼─────────────┤│12│陳瑞琪│104年11月│金門縣金城│轉讓重量│無│104年11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宏駿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21日13時許│鎮萊爾富超│不詳之甲││B:你在哪裡?...│徒刑柒月。│││││商旁│基安非他││B:現在我過去找你…│││││││命予陳瑞││A:你到打給我就對了...│││││││琪││A:你在萊爾富那邊等我...│││││││││104年11月21日下午1時8分│││││││││B:我到了喔│││││││││A:喔好│││││││││(偵卷第47頁)││├──┼─────┼─────┼─────┼────┼─────┼─────────────┼─────────────┤│13│陳瑞琪│104年11月│金門縣金城│轉讓重量│無│10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宏駿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23日11時許│鎮萊爾富超│不詳之甲││B:你過去那你們那裡出來有│徒刑陸月。│││││商旁│基安非他││沒有...│││││││命予陳瑞││B:我過去啦,阿你沒有辦法│││││││琪││到他7-11那裡嗎?│││││││││A:沒辦法,你來 萊爾富裡 │││││││││10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0分│││││││││B:我要到了│││││││││A:喔好│││││││││(偵卷第49頁)││├──┼─────┼─────┼─────┼────┼─────┼─────────────┼─────────────┤│14│陳正益│104年11月│金門縣金城│轉讓重量│無│104年11月28日上午8時48分│許宏駿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28日14時許│鎮「金門│不詳之甲││B:我那天跟你講的「那個」│徒刑陸月。│││││101」旅店│基安非他││有沒有?││││││外│命予陳瑞││A: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琪││B:你要記得,我再打電給你│││││││││A:好│││││││││B:阿你「那個」…東西要│││││││││A:我知道...│││││││││104年11月28日下午2時4分│││││││││B:你過來中蘭一下好不?│││││││││A:呵呵我在我家…我現在這│││││││││裡沒車沒關係阿,不然晚│││││││││一點,我晚一點再去找你│││││││││B:你沒車喔,不然我跟說,│││││││││我到燦坤打電話給你│││││││││A:好好,你再打給我│││││││││104年11月28日下午2時20分│││││││││B:101│││││││││A:蛤?喔喔│││││││││B:嗯│││││││││(偵卷第34、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