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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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海鵝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4年度朴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海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海鵝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11地號土地)與告訴人 林献堂 (起訴書誤載為 林獻堂 )管領之同段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告訴人之子 林志明 ,下稱1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7日7時許,雇用 余源淵 駕駛耕耘機前往被告上開土地犁土。嗣余源淵發現耕耘機刀片碾及告訴人設置在兩地相鄰處之水泥材質界址(下稱本件水泥柱)而彎曲變形,遂委請在場之被告暫時將該水泥柱移置他處。詎被告竟將該水泥柱搬運○○○鄉○○村○○○○○道路(下稱堤防邊產業道路)丟棄,致喪失其界標之作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余源淵之證述、照片、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所有權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件水泥柱搬運至堤防邊產業道路丟棄,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前我沒有看過11地號土地週遭有水泥柱,當天我請余源淵開耕耘機犁土,他跟我說耕耘機在我的田輾到水泥柱,叫我把水泥柱搬到我跟告訴人土地的交界處,我不知道水泥柱是誰的,也不知道那是界址,我不是為了要使水泥柱喪失界址作用才把水泥柱丟掉,是因為水泥柱妨礙我跟告訴人土地的使用,我認為那是沒人要的,且沒有價值,才把水泥柱搬到堤防邊產業道路等語。
四、經查:
(一)1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12地號土地則為告訴人之子林志明所有,上開二地相鄰等情,為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自承(見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0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復有土地所有權狀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18頁)。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25日,地政事務所有派人去鑑界,量了之後我牽線插竹竿,地政事務所的人離開後我埋設界址,當時我買了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的電線桿,分成4段,我在我跟被告的土地中間埋了4根水泥界址,3根方形的,1根圓形的,露出地面的部分都有塗紅色,本件水泥柱是從道路起算第2根,我也有在道路處設置約9根界址,當天總共設置約13根界址等語(見簡上卷第373-375、377、380-382、387頁),證人 侯素香 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兒子的朋友,之前被告說他與告訴人中間有一條路,他被告侵占,且為了要把被告跟告訴人兒子的土地做區分,所以申請鑑界。鑑界那天我在場,也有看到告訴人埋設界址,我有幫忙告訴人的兒子在土地首尾兩端拉繩子,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簡上卷第208-210、213-214頁),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於11地號與12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3根方型水泥柱,於11地號土地與道路交界處則另設有2根圓形水泥柱,直徑約18、20公分,上開水泥柱露出地面處均塗有紅漆,而本件水泥柱呈圓形,直徑18公分,一端塗有紅漆,與前開2根圓形水泥柱形狀大致相符,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10張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23-429、437-447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前曾因上開土地之通行與位置發生衝突,告訴人遂在103年3月25日地政機關人員鑑界後,自行埋設上開水泥柱,供其做為11地號土地與12地號土地界址,及11地號土地與鄰近道路界址之用。
(二)被告雖於本審審理時辯稱不曾看過上開水泥柱云云,惟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我埋水泥柱至少要2個小時,被告有在場,我不清楚他何時離開,但他事後去巡田經過的話,就會看到,因為很明顯,他會看到露出土地的紅色部分等語(見簡上卷第388頁),證人余源淵於本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被告的田裡耕作好幾年了,103年立樁之後我去耕田,沒有草的時候有看到那邊有好幾根水泥柱,數量我不清楚,沒有草的時候去那邊就有看到水泥柱,原則上水泥界址是設立在田地的頭尾,但被告跟告訴人兒子的田地很特殊,中間多了1、2支水泥柱,我看到的水泥柱露出地面約40、50公分,是方型的,這是我憑印象回答的,我不知道是誰設的,我推想應該是被告或告訴人其中一人去設的,因為被告跟告訴人的田比較特殊,我犁田時會先開耕耘機把草壓低,看界址在哪,再開始犁田等語(見簡上卷第218、222-224、229-232頁),參以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亦供稱:之前那邊沒有道路,是告訴人要通行,而我在那邊種植使用,告訴人就說我不讓他通行;11地號土地平常都是我在耕作,我會請人家犁田,人家要耕耘要種植的時候,我會去田裡看等語(見簡上卷第507-508頁),且本院於現場勘驗時,當天11地號與12地號土地交界處為一道枯萎之草地,一邊土地經耕耘機耕過,另一邊則種有植物,除告訴人指稱位於11地號土地與鄰近道路交界處之其中1支圓形水泥柱遭破壞,該水泥柱露於地面17公分外,其餘水泥柱露出於地面之高度短則38公分、長則
68.5公分,方型水泥柱之長寬均為9公分,圓形水泥柱直徑則如前述,上開水泥柱明顯可見,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足參(見簡上卷第423-429、437-447頁),被告經年於上開地點工作,先前即曾與告訴人就土地通行及二地交界問題有所爭執,甚至因此申請鑑界,不可能未見到其所耕種的11地號土地周遭,遭人設置多根明顯之水泥柱,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稱:104年5月17日7時許,我僱用余源淵駕駛耕耘機到我的土地犁土,他跟我說他在我的田碾到水泥柱,叫我把水泥柱搬到兩塊土地中間,我就把本件水泥柱搬到堤防邊產業道路等語(見簡上卷第505-509頁),證人余源淵於警詢時證稱:104年5月17日7時許,我前往被告田地耕耘,當時本件水泥柱位於被告的田地上,而被告田地雜草叢生,剛開始我沒有看到,後來耕耘機刀片被水泥柱損壞,刀片彎掉,我叫被告把水泥柱搬到別的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於本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開大型耕耘機去被告田地犁田,當時被告不在場,農田的草約1公尺高,我開耕耘機把草壓低,看界址在哪裡,再開始耕耘,我離界址30公分到50公分的距離,沿與二地交界平行的方向行進犁田,我沒有感覺到耕耘機輪胎有壓過比較大的東西,但有聽到「碰」的聲音,我停下來看,發現1根約60公分的水泥柱橫躺在被告田裡,離埋設界址處約120到150公分,我不知道為什麼水泥柱會倒在那裡,我下車把水泥柱搬到田的旁邊,繼續耕耘,回家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說在他的田地有耕到水泥柱,要他去處理,他沒說要如何處理,後來我發現耕耘機中間的刀片彎掉,應該是打到水泥柱,我換了4片刀片等語(見簡上卷第216-217、219-220、222-223、226-228、231頁),並有證人余源淵提出之耕耘機與刀片照片9張、及其所繪製其發現本件水泥柱之位置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簡上卷第329-345頁),足認被告係因證人余源淵在104年5月17日當天,使用耕耘機在11地號土地耕耘時,發現本件水泥柱倒在11地號土地並遭耕耘機碾及,通知其前往處理,其始將之丟棄於堤防邊產業道路。
(四)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雖證稱:104年4月,被告請 余源達 (即證人余源淵之弟)耕田,耕耘後我就發現本件水泥柱不見了,因為有長草,所以我沒有注意不見的地方是否有洞,我問余源達,余源達說他沒有撞斷本件水泥柱,我合理懷疑本件水泥柱可能是被被告埋起來,4月30日我有拍照。後來5月17日我看到本件水泥柱放在埋設地點上,余源淵有犁到我跟被告土地的交界,那邊有個洞,我沒有處理,後來5月18日沒有看到本件水泥柱時,隔天我就報案了,我合理懷疑被告用繩子把埋在土裡的水泥柱綁起來,叫余源淵駕駛耕耘機把本件水泥柱拉起來,因為依照被告的年紀無法徒手拔起本件水泥柱,他們是共同正犯等語(見簡上卷第239-241、374-378、382頁),懷疑被告先將本件水泥柱用土掩埋,再夥同余源淵將之拔起云云:
1.惟其於本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104年4月中的時候,我就發現本件水泥柱不見了,當時我沒有拍照,到4月30日長草後我有拍照,我的確沒有看到本件水泥柱插立在原來的位置,後來5月17日耕耘機有耕到這塊,當天我有去看,看到本件水泥柱倒在原來地方,所以我懷疑被告在4月30日拔起來偷走,再由耕耘機用土埋起來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於本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4月我懷疑本件水泥柱被被告跟余源達拔起來,才會在4月30日拍照,但我沒有確認本件水泥柱是否在原來埋設的地點等語(見簡上卷第240-241頁),均證稱其於104年4月間,即發現本件水泥柱已不在原處,並懷疑遭被告與他人共同拔起,而與前開證述顯不一致。況且告訴人因認被告會竊佔其土地,始於103年自行設置水泥柱做為界址,業據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238頁),則其於104年4月於原設置處未見到本件水泥柱時,豈會不仔細檢查,以確認是否遭他人拔走或掩埋?而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在104年4月30日拍照,是因為懷疑本件水泥柱被拔起來,當時草長大概10到15公分,土有高高的等語(見簡上卷第240頁),但本件水泥柱原先設置在二地交界處時,露出地面之高度為20公分,業經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簡上卷第239頁),觀諸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稱係在104年4月30日拍攝之照片(見104年度朴簡字第262號卷第23頁),在其所指本件水泥柱原設置之處,並無突起之情形,更與告訴人前開證稱有突起不符,堪認本件水泥柱於104年4月30日前,即已不在原處,且此為告訴人所知悉。而告訴人證稱被告在104年4月間夥同他人將本件水泥柱掩埋、拔起云云,除係其主觀臆測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足採為對被告為不利之依據。
2.再者,證人余源淵發現本件水泥柱時,本件水泥柱係倒於被告之11地號土地上,業經其證述如前,並有其於照片上所繪製之本件水泥柱位置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而證人余源淵於本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並沒有犁到原設立處附近的土地,如果我有犁到的話,那邊的土地應該會寸草不生,如果當時水泥柱是直立在田裡的話,我的耕耘機經過,齒輪會損壞,耕耘機整個不能動,不會只有刀片彎掉而已,應該是水泥柱早已倒在被告的田地,所以我的耕耘機中間刀片才會打到水泥柱致受損等語(見簡上卷第220-226、232頁),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水泥柱原設置處旁本來是種芝麻,但是就是長不出來等語(見簡上卷第239頁),佐以卷附員警於104年5月19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所指本件水泥柱設置地點周遭,確有部分土地草木稀疏,甚至露出土壤之情形,但為不規則狀分布,實難認係遭人以耕耘機耕耘所致。而告訴人雖稱其於104年5月17日發現本件水泥柱時,亦發現交界處有洞,而質疑是被告用繩子把埋在土裡的水泥柱綁起來,再叫證人余源淵駕駛耕耘機把本件水泥柱拉起,但如被告有意將本件水泥柱拉起,其大可於104年4月委請余源達耕耘時如此做,又何需先刻意將水泥柱掩埋避人眼目,再另擇期將其拖出丟棄?而證人余源淵如本件水泥柱拖起,又豈會造成耕耘機刀片毀損?更徵告訴人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於104年5月17日發現本件水泥柱時,本件水泥柱已橫躺於11地號土地上,靠近兩地交界處,並非直立於原設置處,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不知本件水泥柱係何人所有,然本件水泥柱與其他設立於11地號土地週遭之圓形水泥柱形狀大致相符,均塗有紅漆,而證人余源淵於發現本件水泥柱後,遂將之搬至兩地交界處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見到本件水泥柱倒臥於前開地點,當知該水泥柱係告訴人所有,故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不可採。但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之毀損罪:
1.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證稱:這些水泥柱是我自己埋的,本件水泥柱是設在我自己的土地,旁邊則是被告的土地,如果埋回原來的地方,還是可以使用等語(見簡上卷第236、381、385頁),是本件水泥柱雖然因故倒地,惟如設回原處,仍不失其做為供告訴人區辨土地交界之界址作用。
3.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依被告所指其自本件水泥柱倒地處搬運至堤防邊產業道路之路線,測量距離,被告將本件水泥柱自倒地處抱起,步行方式行走約68.4公尺,再將泥柱置於機車上,載運約159.8公尺後,棄置於堤防邊產業道路,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1份、照片16張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23-429、431、447-461頁),則被告雖刻意將本件水泥柱搬至他處棄置,但並未將之滅除致不存在,況其於告訴人105年5月19日報警,經警通知後,隨即於同日帶同員警前往前開棄置地點並尋獲本件水泥柱,經告訴人領回乙節,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警卷第3頁),並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參(見警卷第13、15頁),告訴人於尋回本件水泥柱後,亦可自行埋設於原處,不失本件水泥柱之效用,是被告雖棄置本件水泥柱,但主觀上並無使該水泥柱達喪失全部效用之意思,客觀上亦無達到喪失全部效用之結果,而與毀損罪所稱之「毀棄」、「致令不堪用」要件不符。
4.至於本件水泥柱為警尋獲時,外觀上有數處缺損情形,有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16頁),然證人余源淵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水泥柱上有缺角,應該是我用耕耘機刀片打到的痕跡等語(見簡上卷第219頁),是上開缺損可能係證人余源淵駕駛耕耘機,於11地號土地耕耘時不慎碾及所致,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故意要求證人余源淵駕駛耕耘機損壞該水泥柱,更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雖明知水泥柱為告訴人所有,然仍將之載往其土地附近之產業道路邊棄置,惟並未造成水泥柱供作告訴人做為界址之效用完全喪失,亦未損傷破壞水泥柱,而不符刑法毀損罪「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即無從以該罪相繩,故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改判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搬運後棄置上開水泥柱,是否涉犯其他犯罪,因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强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