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瞾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瞾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瞾來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兼衡被告於此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被告顏瞾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顏曌 來於民國103年5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工地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慶銘水電行」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曌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