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林榮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
國106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07年11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26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
應以1年8月計算。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
費用新臺幣(下同)13,42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
6,385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6,385元
,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380元,共計8,765元(
計算式:6,385元+2,380元=8,7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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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420×0.369=4,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420-4,952=8,468
第1年8月折舊值8,468×0.369×(8/12)=2,083
第1年8月折舊後價值8,468-2,083=6,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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