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之戶籍地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武東巷二八號,被告乙○○之戶籍地雖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但依原告所述、卷附之存證信函影本及戶籍謄本所載,兩造原係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二,並設立戶籍於該處,顯有設定住所於上開地點之意思表示。雖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無故離去上開住所並將戶籍遷出,原告嗣後亦自行將戶籍遷移至南投縣名間鄉,但依民法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兩造既未協議變更住所,又無共同戶籍地,自仍應以上開地點為住所。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