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己○○」之簽名及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在不詳地點,將己○○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該駕照係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之十二號遭竊),貼上其照片後,再將之影印,變造己○○之駕照影本,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持該經變造之己○○駕照影本,前往位於基隆市○○路○○○號之永興小客車租賃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己○○之名義,向該分公司之負責人戊○○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偽造「己○○」之簽名及指印各三枚於汽車承租約定切結書及連結於同一紙上之本票(未記載金額)上,而偽造該租賃契約之私文書後,即將該切結書交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己○○、戊○○及永興公司之權益,而乙○○於租得該車後,旋將該駕照影本丟棄。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延平路加油站前,經警臨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持有經變造之被害人己○○駕照影本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是丙○○的朋友持變造之己○○駕照影本前往租車,並非伊去租車,且汽車承租約定切結書上之「己○○」署名及指印,亦非伊所簽署捺按云云。然查,右揭時、地被告變造己○○之駕照影本後,持以向永興公司承租自小客車,並於汽車承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己○○」之署名及指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時,將照片交予甲○○,至八十九年一月初,甲○○才將己○○之證件交給伊,即已貼上伊照片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對質,證人甲○○不僅予以否認,且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有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之在監執行證明書可參,已見被告所辯不實;而被告見證人甲○○到庭證明,乃隨即又改稱該駕照影本係丙○○交予伊(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而所辯又前後不一,實難予採信。是本件己○○之駕照影本應為被告所變造,應堪認定。又關於被告持變造之己○○駕照影本前去租車,並於汽車承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己○○」之署名及指印等情,亦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多次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上開行為,亦難足採。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將本案汽車承租約定切結書上之簽名及指印送請鑑定是否為被告所有,因證人戊○○證稱該汽車承租約定切結書原本已滅失,已無從調取該原本送鑑定,附此敘明。
二、查一定金額之記載乃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苟欠缺此項記載,即屬無效之票據,本件被告雖於汽車承租約定切結書下之本票偽造被害人己○○之署押,惟並未於該本票上填具一定之金額,是此部分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尚難令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被害人己○○之署押於汽車承租約定切結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汽車承租約定切結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起訴,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與前開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本院認係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猶飾詞矯辯,圖卸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汽車承租約定切結書及空白本票上偽造之「己○○」簽名及指印各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