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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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前有二次竊盜前科,第二次竊盜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騎乘其所有之拼裝三輪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路旁,以其三輪車將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部(該車因乙○○於前一日擦撞路樹造成部分損壞)載走,而竊得該機車後,將之運回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復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區○○○○○路旁,以上開同樣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其後並將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拆解後,連同車身、車架及置物蓋等零件以廢鐵販售予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 陳惠珍 所開設之嘉慶資源回收商行(陳惠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嘉慶資源回收商行為警查獲,並循線於甲○○上開住處起出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身。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竊取上開二輛機車後,將之載回其住處,並將車號000-000號機車拆解後,販售予嘉慶資源回收商行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丙○○證述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曾有竊盜前科,惟距離已久遠,且因其以拾破爛為生,因貪圖一時利益,致犯本罪,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被害人二人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