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依然不思改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發布通緝,為求利用假造之國民身分證以掩飾、逃避警方查緝,而與知情之友人 丁聰慶 (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聰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提供其所有之印章一枚及戶口名簿一本,交付予甲○○,以便讓甲○○假冒丁聰慶之身分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甲○○隨即檢具自己之相片二幀,於同日下午前往臺西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廖大有 佯稱其係丁聰慶本人,而以丁聰慶之國民身分證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雲林縣台西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廖大有信以為真,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上,並據以核發黏貼甲○○相片之丁聰慶國民身分證乙枚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甲○○得手後,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三冠王遊藝場接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警員 吳建明丁文鵬 臨檢時,甲○○自行出示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並佯稱其係丁聰慶,冀圖矇混查緝,但經丁文鵬當場發現持有上開不實國民身分證之人就是通緝犯甲○○,乃當場將甲○○逮捕,並扣得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因而查獲上情。又甲○○為被依法逮捕之人,為脫離警方逮捕之實力支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西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丁聰慧 將其手銬解下照相、捺指紋、洗手後,利用丁聰慧打電話為其叫便當之隙,趁機跑出該分局刑事組而脫逃。嗣經警循線依地緣人脈追查,而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於雲林縣○○鄉○○路某電動遊藝場內將甲○○緝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部分,核與同案被告丁聰慶承認其將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甲○○之供述一致,並經證人廖大有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戶長 丁財旺 之戶口名簿、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有上開貼有被告甲○○相片之被告丁聰慶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證,,而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之公文書,被員警識破遭逮捕、其後脫逃之事實,核與員警丁聰慧於警察局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報告書四紙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其與丁聰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惟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自行持該公文書行使,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是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就其所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能否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至於扣案之上開貼有被告甲○○相片之丁聰慶國民身分證一枚,已在丁聰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決中諭知宣告沒收,此不另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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