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與乙○○訂立工作協議,在乙○○所經營之紅唇族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檳榔及收取款項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工作期間內,在該檳榔攤所持有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銷售款二萬元,合計三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離去工作場所時未與乙○○結算,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二人之工作協議書及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足以證明,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業務款項、國中畢業學歷、父親在監、母親車禍在家休養、須負擔家庭經濟、所侵占之金額、允諾返還侵占款項於告訴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是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就其所犯能否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之。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犯罪後坦白承認,情節尚屬輕微,初犯,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