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虎坑巷三四之十七號「順昱砂石行」之負責人,其明知順昱砂石行所設,位於南投縣○○鎮○○○段第一三0及第一三一號土地上之砂石碎解廠附近之河川地上為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將其設置在上開地點之砂石碎解廠所生產之砂石,堆置在南投縣○○鎮○○○段第一一七之八號行水區內之河川公地,而竊佔上開國有之河川公地面積達○.二五一四公頃(詳如附圖所示標示「D」部分),並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下稱第四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四四三八號函通知應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已堆置之砂石及違規施設之碎解洗選場拆除完畢,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八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處分書一份,並限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拆除完畢,然經第四河川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前往該處勘查,甲○○仍未依限拆除;甲○○除損害第四河川局對於水道行水區之管理外,並因而損害沿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順昱砂石行之負責人,並於前揭時間起堆置砂石於上開河川公地而違反水利法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並辯稱不知砂石所堆置之地係公有土地云云。惟查,被告經營砂石廠有年,對於是否河川公地知之甚詳,且被告既知查詢南投縣○○鎮○○○段第一三0及第一三一號土地之所有人,而分別購買或承租以設置砂石碎解廠,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而同段一一七之八號河川公地係位於上述二土地之間,有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豈有獨漏夾於上開二土地間之國有土地未加聞問而稱不知係何人所有土地之理,故其所辯有違常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依卷附順昱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核准設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足見被告應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址堆置砂石,而竊佔前開河川公地足資認定。且被告所竊佔位於南投縣○○鎮○○○段第一一七之八號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河川公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被告竊佔面積達○.二五一四公頃,亦經檢察官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勘驗及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一紙、現場照片二紙、照片影本七張存卷可資佐證。末查被告經第四河川局二次發函命被告應將堆置之砂石及碎解場拆除完畢,且經第四河川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前往該處勘查,被告仍未依限拆除一節,有第四河川局檢查紀錄一紙、第四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四四三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八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其在該處堆置砂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至為明確。而被告所竊佔之河川公地,係位於行水區範圍,亦經證人即第四河川局巡防員 曾凱鑫 於偵查中結證無誤,其所為雖未致生公共危險,然已妨害第四河川局對於河川之管理權益,且亦明顯損害沿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行水區內國有河川地,並在該處堆置砂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並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處斷。其所犯上開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竊佔罪論處。公訴人認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將所堆置之砂石清理完畢,有第四河川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清除所堆置之砂石,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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