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二人選任辯護人簡承佑
張智學 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申請許可,在雲林縣○○鎮○○路○段○○○巷○○○號一樓設立金馬電子遊藝場,准許經營限制級、娛樂類之電子遊藝場業,惟丁○○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違反許可與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登山嘟嘟」、「中華五PK」、「滿貫天龍」、「滿貫大亨」、「皇冠迷」、「財神列車」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四十三台,與不特定人賭博,並雇用乙○○擔任開分員,由賭客先交付現金給甲○○或乙○○,再以一比一至一比十不等之比例在機台上開分,而以押分之方式利用上開機台對賭,若賭贏,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分數即為機台沒入,賭客若不願繼續賭玩時,可將機台上剩餘分數依同等比例換取寄分卡,供自己或其他不特定人日後賭玩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五十四時五分許,當賭客即被告丙○○正在該遊藝場賭玩「登山嘟嘟」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被告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並與被告甲○○、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丙○○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共同辯稱:被告丁○○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金馬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前曾依法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在案,且遊藝場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係暫時供人娛樂之機具,顧客開分把玩,僅只能將分數打完,不能兌換現金,倘若顧客尚有餘分而不欲繼續把玩時,只能選擇放棄剩餘分數,或將剩餘分數兌換寄分卡,留待下次前來把玩時使用等語。
三、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佈施行,同年月五日生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並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下略),同條第二項並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之。經查,被告丁○○經營上開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確曾餘八十七年間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在案,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各一件在卷可稽,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之經營(限制級娛樂類),而該級別證所載營業級別亦為限制級,電子遊戲機類別則為娛樂類。是可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揆諸前揭該條例之規定,被告丁○○縱未遵期於該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事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亦僅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處以行政罰,被告丁○○既未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自不構成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純屬誤解。
四、復按賭博罪所稱之財物,係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以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為必要,與物品價值之貴賤、數額之多寡,應屬無關。而電動機具原即設計供人娛樂之用,雖有少數不肖之徒將之提供為非法賭博之用,因此該管主管機關乃予以歸類,加以區別為何者屬公告查禁對象者、何者非屬公告查禁對象者,以供辨識,然仍有不肖之徒以變相之方式供人賭博,固亦屬常見之社會事實。但以供人娛樂之電動機具,在以現金開分後供人押注,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固即扣除,押中者則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倘該贏得之分數僅能繼續把玩電動機具之用,並不能兌換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則因押中贏得之分數,既仍應消費在電動機具之把玩上,不能供作其他用途,自與賭博罪之以偶然之機率定輸贏博取財物,應所有區別。故把玩電動機具之人,雖有因押注而以分數定輸贏,惟輸與贏僅在於是否可繼續把玩電動機具、及把玩電動機具次數或時間之長短而已,所得到的仍只是把玩電動機具之機會及在把玩過程中所得到之娛樂,並非可兌換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亦與一般所謂之財產上或其他經濟上之利益有異。而本件公訴人既認定被告丁○○、乙○○、甲○○在顧客不擬繼續把玩後,僅應顧客要求將電動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兌換寄分卡,顧客只能於日後再以之開分繼續把玩電動機具,並不能兌換任何金錢、代幣、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顯足見該「寄分卡之分數」既不能兌換金錢或其他物品,又不能充作其他用途,是其經濟價值有限,復無供經濟上流通之功用,自不得將之視為有金錢之用途,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應認只是供人暫時娛樂之用而已。公訴人論述該遊戲場客人開分把玩,復於不想玩時,可將機台上剩餘分數兌換寄分卡,供自己或其他不特定人日後持卡開分賭玩,則任何人持寄分卡請求開分賭玩時,實與交付現金開分無異,該寄分卡具有可供在該遊藝場開分賭玩之經濟價值等語,要屬誤會。則公訴意旨執以推斷被告丁○○、乙○○、甲○○涉犯常業賭博罪嫌,被告丙○○涉犯普通賭博罪嫌,顯有未洽。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前開被訴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上述說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