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告均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被告 君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盧烽池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受訴外人豪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得公司)於民國91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之「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買賣契約,以每部新臺幣(以下同)2,500,000元、總價25,000,000元之價格,購買被告生產之「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以下簡稱系爭機器)10部,除豪得公司已先行支付被告之價金9,000,000元外,原告亦已將剩餘之16,000,000元價金交付被告完畢。被告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本應於91年8月15日前將10部系爭機器全部交付原告完畢,惟被告遲至92年1月底才交付2部機器,92年12月底再交付另2部機器,其餘6部機器則延至93年3月15日始交付完成。且系爭機器經原告試車運轉後,發現有自動化故障、溢膠、漏油,無法射膠或射出不完全等瑕疵,與兩造所訂上開買賣契約約定:該等機器應具備之入料出料均自動化、可完全自動化生產,且插上電源即可運轉之性能全然不符。經被告再三派員修理後,上述瑕疵仍然無法除去,顯見系爭機器之瑕疵甚為重大。原告已於93年7月13日向被告寄發臺中縣太平宜欣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表明機械故障頻繁,要求被告更換並提出機械品質合格證明文件,惟被告置若罔聞,原告遂於93年8月11日再向被告寄發臺中縣太平宜欣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該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5,000,000元,並賠償原告所受之以下損害:㈠原告因被告承諾將於92年1月31日交付系爭機器10部,而預先於91年10月17日,以每月294,
000元之租金,向訴外人葆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廠房,供放置系爭機器從事生產使用,租賃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支付22個月之租金共6,468,000元,然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而無法使用,致原告承租該廠房置放系爭機器進行生產之預定計劃無從達成,平白浪費已支付之租金,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800,000元之租金損失;㈡原告為因應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生產木盒之需要,自92年1月1日起至5月12日止向印尼採購木片,價格達22,550,000元,惟因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無法生產木盒,致所進口之上述木片除部分在生產過程中報廢外,目前尚有價值約1,500,000元之庫存,且因原告生產之木盒規格特殊,上開木片無法轉售他人,致原告損失慘重,爰請求被告賠償購買該等木片價格之1/10即2,400,000元。㈢依兩造所訂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10部機器如能正常生產,每月產能至少達3,500,000個木盒,以每個木盒3元計算,原告每月營收最少可達10,000,000元,扣除成本(即購買原料費用4,000,000元、房租與辦公室之開銷700,000元及人事、管銷費用與耗損約2,300,000元)後,每月淨利約為3,000,000元,然因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致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無法生產木盒,損失之營業利益高達6,000餘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800,000元,以象徵性彌補原告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0元,及自9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92年1月起,曾供應新東陽公司出售予臺鐵在自強號火車上販賣之便當所用木盒,且其所生產之木盒,尚使用於統一超商販售之奮起湖便當、國民便當,及在高速公路休息站販售之飯盒,甚至出口至日本,是原告在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既接下大量訂單,顯見系爭機器可正常生產木盒。原告所指系爭機器曾發生溢膠、無法射膠或射出不完整等問題,係因原告使用不符合該機器預設規格(即厚度為
1.7釐米)之木片所致;至系爭機器無法自動將木片原料吸下來乃因吸盤破損所致,惟吸盤係消耗品,應由原告依使用狀況加以更換,故該項問題與系爭機器之設計有無瑕疵全然無關;又原告工廠之停工,乃因原告未購入供系爭機器生產木盒使用之木片所致,並非因系爭機器發生故障而無法運作,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機器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然原告自92年上半年收受系爭機器後,於數月後即同年5月間方通知被告該等機器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機器為無瑕疵之物;況原告在通知被告系爭機器有瑕疵後,遲至93年8月11日始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訟爭契約,亦早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則其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再者,原告既已接單出貨,顯見其承租之廠房並未閒置,亦必有營業收入,其請求被告賠償廠房租金及營業收入之損失即無理由,其復未舉證證明受有何購買原料之損失,自亦不得向被告求償上述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及賠償上述損失,均非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1份、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4紙、支票影本1紙及太平宜欣郵局93年8月11日第35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承受訴外人豪得公司於91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之買賣
契約,以每部機器2,500,000元、合計25,0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10部,豪得公司已先行支付價金9,000,000元,原告亦已將其餘價金16,000,000元給付被告完畢。
㈡被告已將系爭機器10部交付原告。
㈢原告於93年8月11日對被告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359號存證信
函,以系爭機器存有無法修復之重大瑕疵為由,解除訟爭契約,該信函業經被告收受。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重大瑕疵,原告自得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另賠償原告為因應被告交付系爭機器而承租廠房、購買原料所生損失,及系爭機器無法生產產品導致原告營業收入短少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10部機器是否均存有不合乎通常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若是,原告有無履踐民法第356條所定買受人應即時通知出賣人買賣標的物瑕疵之義務?又原告以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為由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有無遵守民法第365條第1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若有,原告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有無顯失公平?㈡若原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係屬合法,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或賠償之損害數額分別為若干?惟就以上爭點為論述前,應先說明者,乃原告向被告購買之10部系爭機器,均可各自獨立運作,各部機器間並無互相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兩造均陳稱:被告係分3次將該10部機器交付原告完畢(詳後述),即可見一斑,則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規定,原告解除與被告所訂該10部機器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應就每部機器是否存有足使原告解除契約而非顯失公平之重大瑕疵,個別探究之。茲論述如下:
㈠就被告首先交付原告之4部系爭機器(下稱前4部機器)部分:
⒈前4部機器均存有不合乎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10部系爭機器於一定期間試用後,即出現自動化故障、溢膠、漏油、無法射出或射出不完全之瑕疵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93年10月5日就系爭機
器中之4部所作鑑定報告記載,為鑑定對象之4部機器均存在「於手動或自動模式下,機組完全無動作」、「機組漏油嚴重」、「模具表面生鏽」、「溫度計相關線路有問題─即使更換新的溫度計,問題仍在」、「即使已達設定溫度,塑膠射出不足或仍無法射出」、「熔融塑膠未受控制,於木盒模壓前即先行流出,繼而冷卻堵塞於噴嘴,致後續塑膠無法流出」、「開模與關模時震動相當大」、「模具定位於一段時間後產生偏移」、「成型製品難有合格之品質」、「模具間完全無人員防護裝置」等瑕疵。另參諸證人 張玲秀 於本院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於91年底在被告公司工作,92年年初轉至原告公司工作,在2家公司均擔任操作員,且操作過系爭機器。伊在被告公司操作系爭機器時,就有漏油嚴重、當機、吸盤無法把木片吸下來,及木片被吸盤吸下來後無法完全被放置在模型上,導致木板無法使用之瑕疵;伊剛去原告公司時,該公司有1部系爭機器,迄至伊於93年2月2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時,該公司有4部系爭機器,伊就該4部機器均曾操作過,且該4部機器皆有上述類似的問題;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系爭機器產出之不良品比可使用的產品還多,成品多半射出不完全,或木片被吸下來沒有完全被放在模子裡,導致木片受損等語;另證人 楊秀 專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則結證稱:伊曾於92年1月20日至93年1月18日在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且操作過1台系爭機器,該部機器曾經發生漏油、射出不完整,無法把木片用機器吸下來,必須以人力輔助之問題,伊曾將上情告知原告公司之王經理,經王經理與被告公司聯絡後,被告公司曾於92年元月派人來修理,惟該機器於修理後,使用1、2天又故障,經伊告知王經理再聯絡被告公司來修理,但隔天又發生漏油之問題。伊自原告公司辭職時,共在該公司看到4部系爭機器,每部都有上述的問題,未曾完全修復等語,足見被告首先交付原告之前4部機器,於操作過程中曾經發生漏油、射出不完全、無法自動化運轉等問題,且經原告數度聯絡被告修理均未徹底排除。
⑵次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壬○○
及己○○,於本院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前一人固證稱:伊曾操作過3部系爭機器,伊操作該機器時大致上沒有問題;後一人則證述:伊於93年5月20日離開原告公司時,系爭機器仍然正常等語,然證人壬○○另證陳:系爭機器多少會有漏油之情形,且若使用的木板太厚時,會射不出來,太薄則會溢膠;若木板彎彎的,電源感應不到,板子會飛出去,且射出機台之鐵模銅片有時會被溢膠黏住等語;證人己○○則另證稱:伊曾經操作過系爭機器多次,該機器若使用之木片太厚會射不出來,太薄時則會溢膠,亦即膠會跑到木盒之上下方;該機器也曾發生自動化過程異常之情形,即太厚的木板會吸不下來,太薄的木板會被吸下來一疊;另射出機台之鐵模銅片也有被膠黏住之情形,有時把膠刮下來即可排除,但若不能排除,就要馬上維修機器,此時必須報告經理找被告公司維修,在修好之前,該機器無法使用,只好操作別台機器;系爭機器偶爾也會有溫度計故障的情形,此時機器的操作會受影響,會修理的人就自己處理,無法處理時,則須請被告公司派員來修理等語。再參以亦由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前原告公司職員丙○○與程庚○○,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前一人證稱:伊於93年5月20日離開原告公司前,曾操作系爭機器1、2次,系爭機器於每天剛開機時,有時會有射出不完全之情形,因為木板的厚薄會影響射出,木板太厚或太薄時,機器都會射不出來;後一人則證述:伊於93年5月2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前,曾操作過系爭機器,當時該機器曾經斷斷續續發生木板會飛出的問題,這是因為板子不平的關係,此時,原告公司會請別人來修理,修理所需時間不一定;又系爭機器剛開機時,有時會有溢膠之情形等語,顯見證人壬○○、己○○、丙○○及程庚○○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操作當時業經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時,確曾發生溢膠、無法射出或射出不完全、自動化過程異常或溫度計故障等問題,此與另名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戊○○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之系爭機器,曾發生溢膠、射出不完全之情形等語相符,是證人壬○○及己○○證述系爭機器之運轉大致正常等語,實與其2人證陳操作機器時曾發現前揭缺失之情自相矛盾,該部分證言自不足採。而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在92年間將前4部機器交付原告,另6部機器則於93年3月15日方行交貨,且原告於收受後6部機器一再測試,未實際運轉等語,顯見證人壬○○、己○○、丙○○及程庚○○所操作之機器應屬前4部機器,則由其4人與證人張玲秀、 楊秀專 之證言,佐以上述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0部機器中確有4部存有瑕疵等情綜合研判,被告首先交付原告之前4部機器,確有原告所主張自動化故障、溢膠、漏油、無法射出或射出不完全等瑕疵,應無疑問。被告雖援引證人壬○○、己○○、丙○○及程庚○○上述證言,及另名由其聲請訊問之證人辛○○於本院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伊曾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系爭機器係伊以豪得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訂購,其後因原告公司之股東戊○○邀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作,伊遂加入原告公司成為股東,被告已將10台機器均交給原告公司...伊與被告公司就系爭機器簽訂買賣契約時,曾約定該機器應使用厚度為1.7公釐之木片,因為若使用之木片太薄會導致溢膠,太厚則無法射出等語,抗辯:原告公司係因使用不符系爭機器規格之木片原料,始發生無法射出或射出不完全之問題,系爭機器之本身並無瑕疵等語,然依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吳洲平 於本院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木盒材料之厚薄不至於導致射出發生問題,除非木片之厚度小於上下模具之間距時,始會產生溢膠之情形,然於鑑定現場並未發現上述會導致溢膠狀況發生之木片等語觀之,除系爭機器之操作者使用過薄之木片,會導致溢膠情形產生外,木片之厚薄似非影響系爭機器射出功能正常與否之絕對因素,則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已值存疑;況縱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僅能證明原告公司利用前4部機器生產木盒之過程所發生無法射出或射出不完全問題,可能與操作者所使用之木片不合機器預設規格有關,無從就該
4部機器於運轉過程中何以另發生無法自動化、漏油、溫度計故障等問題提出合理解釋,故不問被告此項抗辯是否屬實,均不足以動搖前4部機器存有瑕疵之明顯事實。又系爭機器既被命名為「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顧名思義,自應具備可以自動化方式射出木片並製成木盒之功能,惟由前揭事證顯示,被告交付原告之前4部機器,未能正常發揮自動化之功能,顯已欠缺系爭機器應有之上述通常效用,加以該
4部機器因屢屢發生自動化過程異常或其他漏油、溢膠、溫度計故障等問題,導致必須一再修理,自不符合原告購買該等機器以量產木盒出售獲利之需求,是原告主張該4部機器存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自堪信實。
⒉原告就前4部機器,已踐行民法第356條所定通知義務:
被告另抗辯:其於91年12月底交付2台系爭機器予原告,92年再交付6台機器,最後2台則於93年1月間交貨,惟原告未將系爭機器有瑕疵之情事通知被告,應視同其承認受領之機器無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係在92年1月底交付2台系爭機器,同年12月底交付另2台機器,其餘6部機器遲至93年3月15日始交付原告,且原告均在發現機器有瑕疵後立即通知被告修理等語。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以買受人得以標的物存有瑕疵,請求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前提,在於其已即時通知出賣人所受領之物有瑕疵,則本件繼之應查明者,為原告有無履行買受人依前揭規定所負通知瑕疵之義務?經查:
⑴證人即前原告公司職員丁○○於本院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結證稱:伊自92年1月至93年5月20日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先是射出人員,後來操作堆高機。系爭機器中之第1、2部係在92年2月中旬送至原告公司,92年底再送進2台,93年3月另有6台機器送至原告公司等語,另證人張玲秀及楊秀專分別於93年2月20日及同年1月1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時,該公司僅有4台系爭機器等情,亦據該2名證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證述綦詳,且被告對於上開3名證人此部分證詞並無爭執,故其等證述上情應堪採信,是以原告公司迄至93年2月20日止,既僅受領4台系爭機器,被告所辯其於93年1月間已將10台系爭機器全數交付原告,非可採信。
⑵次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通知義務,僅將受領物有
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為易於證明,通常以掛號信為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楊秀專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另證陳:伊發現伊所操作之該部系爭機器有漏油、射出不完整、無法自動吸下木片,須以人工輔助等問題後,曾告知原告公司的王經理,經王經理與被告公司聯絡後,被告公司曾於92年元月派人來修理,惟該機器於修理後,使用1、2天又故障,經伊告知王經理再聯絡被告公司來修理,但隔天又發生漏油的問題等語,可知原告公司早於92年1月間即曾聯絡被告公司派員修理最先送至原告公司之系爭機器存在之瑕疵,其時距被告所稱於91年12月底首度交付2台機器予原告時,尚未逾1個月;另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 張惠琳 於本院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最先送交原告之2台系爭機器就出狀況,伊自92年5月之後,每隔幾天就必須向被告公司反應機器的問題,有時一天要聯絡被告公司好幾次;及證人即經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至12月派至原告公司擔任守衛之子○○,於本院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守衛時曾見到2台生產便當盒之機器,亦見過被告公司之員工至原告公司維修該機器,且維修次數很多等語,顯見原告公司於92年間均持續向被告反應最先送交原告公司之2台系爭機器有故障情形,要求被告修理。再由證人楊秀專另證陳:其於93年1月1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已見到第3、4台系爭機器,惟與第1、2台有相同問題,未完全修好,及另名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乙○○於本院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陳:伊自92年5月起至原告公司任職,當時被告公司有2台系爭機器;其後送至原告公司之8台機器,原告公司幾乎都在發現瑕疵當天就向被告反應,被告會派人來修理等語(該名證人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未為被告爭執,參見被告於94年7月20日針對證人乙○○所為證詞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相互參照,可推知原告公司就被告交付之第3、4部系爭機器,至遲於證人楊秀專於93年
1月18日離職前,即已發現瑕疵,且幾乎在當日通知被告修理,是以原告對於最先受領之前4部機器,既分別在發現瑕疵當日或不超過1個月之時間內即向被告反應請求修理,顯已履踐前揭條文規定買受人通知瑕疵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原告遲至93年8月間始通知被告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應視同承認系爭機器無瑕疵,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無足取。
⒊原告於通知被告首先交付之該4台機器有瑕疵後,逾6個月始
解除與被告間就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不生效力:
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至遲於93年1月間,即已將前4部機器有瑕疵之事通知被告,然原告於93年8月11日,始對被告寄發臺中縣太平宜欣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以被告交付之10台系爭機器均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與被告就該等機器所訂買賣契約,則就該4部機器而言,原告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得行使之解除權,因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其主張與被告間就前4部機器所訂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洵非有據。
㈡就被告嗣後交付原告之6部系爭機器(下稱後6部機器)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間始交付之後6部機器,亦存有與前4部機器相同之重大瑕疵,其得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與被告就該6部機器所訂買賣契約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原告應就該6部機器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且其情形已達由原告解除契約而不致顯失公平之程度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上述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鑑
定之標的僅為4部系爭機器,業經該鑑定報告載明,是以該份鑑定報告至多僅足證明系爭10部機器中,有4部存有瑕疵,此一數據復與本判決先前所述:被告交付原告之前4部機器均有瑕疵者,恰相符合,是該鑑定報告固可作為原告主張前4部機器存有瑕疵之佐證,然無從進一步證明除該4部業經確認有瑕疵之機器外,同為兩造買賣標的之後6部機器,亦有鑑定內容所指之瑕疵存在。況且,依製作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吳洲平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進行鑑定當時,系爭10部機器中,有的不能操作,因為模具不見了,後來只挑4台模具比較齊全的機器作鑑定,其餘6台未作鑑定之機器,伊未曾操作過等語,可知該鑑定人所以僅就4部系爭機器進行鑑定,乃因另6部機器之模具不齊全之故,然被告抗辯其交付系爭10部機器予原告時未欠缺模具一節(見被告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6頁㈨部分),未為原告爭執,是鑑定人吳洲平進行鑑定當日,非屬鑑定標的之6部機器發生模具短少情事,應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該6部機器若備有完整之模具,運轉情況如何?是否存在如原告主張之瑕疵?實無從由上述鑑定報告推知,是尚難以該份鑑定報告,即認原告所稱後6部機器亦存有瑕疵等語為真實。
⒉次查,證人張玲秀、楊秀專、壬○○、丙○○、己○○、程
庚○○及子○○所為上述證言,及另名證人丁○○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另證稱:伊曾經操作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所購買10部系爭機器之前4部機器,於操作過程中會發生漏油情形,後來機器故障,有時要修理2、3次,或者需時1星期,以致原告公司無法生產產品等語,均僅能證明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前4部機器存有瑕疵,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在證人子○○未續至原告公司擔任守衛後所交付原告、且未經前述另7名證人實際操作過之後6部機器,亦有相同之瑕疵。
⒊再查,原告雖提出其公司於92年6月8日下午2時開會之會議
記錄影本1份,旨欲證明原告公司受累於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機器無法運轉而停工,惟被告迄至92年6月間僅交付原告2部系爭機器,業如前述,再參諸該開會內容第1頁第3項所載:
「解說目前公司面臨之問題:因君澤(按即被告公司)的射出機器尚有8部無法如期完成,且目前機台尚有問題,導致公司目前暫時停工」等語,顯見原告公司內部召開該次會議時,後6部機器尚未經被告送至原告公司,則該項會議記錄並無從證明該6部機器存有瑕疵。至原告另提出日期為93年4月及5月、且於「意見反應」欄內有:「新進6部射出成型機試機不順,無法正常生產」、「新進6部射出機無法投產」「皆停機待修中」等記載之射出塑膠木盒盤點表產能說明及意見表影本2份,然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且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證明上述私文書為真實,亦難以原告片面出具之該項書證,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證人乙○○雖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證稱:原告公
司曾向被告公司購買10部射出成型機,伊於92年5月間至原告公司上班時,即發現當時被告已交付原告之2部機器射出成型機存有非常嚴重之瑕疵,只要機器一開始操作底盤就會大量溢油,機台上方L型油管及主承軸都會滴油,機台後方之油壓系統也會斷裂漏油;又因被告未就模具做防鏽處理,只要一開始使用機器,沒多久模具就會生鏽,原告公司必須經常擦拭處理;再者,溫度計會自己故障,線路會出現問題,且即使在溫度已設定好的狀態下,塑膠還是無法射出,或是射出不足,也會異常噴膠,亦即會不受控制地射出塑膠彈到員工的手或眼睛;另外,在無人操作機器之情況下,模具會自己流出塑膠,造成塑膠孔的阻塞,無法射出塑膠。又該
2部機器一開啟震動就很大,會造成螺絲及焊接部分脫落,且導致模具因震動而自動位移,無法正確定位於原來地方,因而壓壞成品;且機台本身並無任何保護裝置,所以很容易被模具壓傷;又縱將機器調整至自動模式,該機器亦經常自動停止運作;另因機台本身的設計是45度,所以吸取木片非常困難;此外,機器之空壓系統有漏風的現象。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之前及93年3月間再送2部及6部相同之機器至原告公司,惟該8部機器也都有上述的瑕疵...後6部機器,是一試機就出問題,原告公司請被告來校正,惟被告並不理會等語,然被告否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參諸原告所提上述93年4月及5月之射出塑膠木盒盤點表產能說明及意見表,於「意見反應」欄均記載:新進6部射出機其中1部連模具都沒有,無法生產等語,倘該項記載屬實,後6部機器中既有1部欠缺模具,原告就該機器顯然無法進行測試,證人乙○○如何能知悉該部機器亦存在與前4部機器相同之瑕疵?則其證述後6部機器亦如前4部機器一般具有瑕疵,與原告公司內部製作之前開文書內容相互對照,顯有出入,該項證言之真實性如何,即值存疑;再者,該證人為原告公司之經理,與原告公司關係至為密切,則其所為前揭證言,不無偏頗原告之嫌,非可遽予採信。另名證人丁○○於本院前述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雖另證稱:後6台機器一直在試機,無法正常運作,故沒有實際生產等語,惟依該證人先前所述,其在原告公司係負責操作射出及堆高之機器,則後6台機器之試機應非由其負責,則其所稱該6台機器「無法正常運作」,諒必係轉述原告公司為該6台機器從事試機之人所言,而非其本於親身見聞所為證述;況且,該證人前述證言,亦未具體敘明後6部機器究竟存有何種瑕疵?若確有瑕疵,其情節是否已嚴重至可由原告解除契約而不致顯失公平之程度?自無由僅憑其泛稱後6部機器無法正常運作,即認原告以後6部機器存有瑕疵為由,對被告所為解除該6部機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⒌綜據上述,本件訴訟中業經本院調查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後6部機器有何瑕疵存在;且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該6部機器存有瑕疵,且因而導致其受有重大損害,縱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亦不致顯失公平,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主張後6部機器存有瑕疵,並據此解除與被告間就該6部機器所訂買賣契約,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受領被告交付之前4部機器後,至遲於93年1月間即已通知被告該等機器存有瑕疵之情事,惟其遲至同年8月11日始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則其就該4部機器之買賣契約所為解除權之行使,並非有效;又原告就被告出售之後6部機器,未能舉證證明其上存有程度已達由原告解除契約亦不致顯失公平之嚴重瑕疵,則其主張解除與被告就該6部機器所訂買賣契約,亦不符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而不生效力,是兩造就系爭10部機器所訂買賣契約,均未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而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及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2條文所規定之請求權,均以當事人間所訂契約業經解除為其前提。兩造就系爭10部機器所訂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依據上述2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後,返還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25,000,000元,以回復原狀;另請求被告於契約解除後賠償其廠房租金損失1,800,000元、原料損失2,400,000元及營業損失1,8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賴俊志 ,旨欲證明訴外人森旺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之3部與系爭機器同型之木盒自動射出成型機,運轉十分順暢一事,惟該待證事實縱經證明,亦無助於釐清兩造間關於系爭機器有無瑕疵之爭議,故該名證人核無訊問之必要。又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