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乙○○與被告為同學,並無仇隙,如非被告真有恐嚇,被害人應無藉詞誣陷之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案僅有被害人之指述,而原判決已敍明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被害人借錢,但被害人亦陳稱被告事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有還其部分款項,此與一般恐嚇取財之犯罪態樣實有不同;而被害人自稱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多次為被告恐嚇取財,為何未立即報案,反在被告上開償還部分款項之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始向警方報案,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被害人之指述實有瑕疵,自難僅憑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述論處被告罪刑,核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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