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係因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抗告人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七○公里水上交流道出口匝道處,遭員警攔車稽查,只說「出示證件」卻拿走證件,不顧車內其他乘客安全,前往巡邏車忙著寫罰單,並未當場詳細告知,在事後才告知受處分人於匝道右側路肩超車行駛,且未附上違規相片,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文稱當時員警有當場詳細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顯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惟原審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即推定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而駁回異議,顯屬不當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亦即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係以不服該舉發為由,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公警國四字第五二四二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而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尚未為裁決乙節,亦經該所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建裁字第三四八○號函敘甚明(見原審卷第四至六頁),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異議,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從而原審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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