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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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О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一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五十三人,告訴人甲○○參加二會,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一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四十六人次,告訴人甲○○亦參加二會,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集五千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四十一人次,告訴人甲○○亦參加一會;詎被告乙○○因需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七年間冒用會員 何憲隆 、 郭金德 (起訴書誤載為郭金道)、 李孟川 及 巫明鏡 之名義,先後標得會款,使告訴人甲○○在內之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一百餘萬元予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以何憲隆、郭金德、李孟川及巫明鏡之名義冒標會款及被害人甲○○之指述為憑,另有會單三紙附卷可為佐證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召集一萬元、一萬元、五千元之互助會,及曾以會員何憲隆、郭金德、李孟川及巫明鏡四人之名義先後標得會款,惟堅決否認有何冒標會款之犯行,辯稱:我係向何憲隆、郭金德、李孟川、巫明鏡等借標,事先均經他們四人同意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係否認冒標(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一行),公訴人被告乙○○在偵查中已坦承犯罪,顯有誤會。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稱:「我沒冒名標會,我被會員倒了,沒有辦法才止會」、「(問:妳標了那些會?)答:何憲隆一會、郭金德一會、李孟川一會、巫明鏡一會,這四會都是八十七年標‧‧‧」(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等語其並未承認有冒標之犯行,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僅指訴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情形,至於係冒用何人名義並未具體指明,且於原審審理中亦僅指稱被告乙○○所召集第一次互助會有其本人及 林玲 𤧞、 陳東清 、 林淑蘭 、 林秀峰 、 馬守成 尚未得標等語,至於被告乙○○是否有冒用何憲隆、郭金德、李孟川、巫明鏡等人名義標會則其並不知情等語,復參酌證人何憲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的互助會我有參與,但我沒有標,我有借被告標,我有同意被告以我名義標會,被告是在標會前就問我,而我也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又證人李孟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三組會我都有跟,被告在標會前有向我借標,我也有同意,沒有冒標,共向我借八十四年那組會借二會,都有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又證人巫明鏡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那組會二會,被告當時是有跟我說他有困難,要向我借一會來標,我也有同意」(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等語,郭金德部分,被告乙○○供稱不知其實際之年籍、住所,現已找不到人,且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內容亦均未有被告乙○○有冒用郭金德名義標會之情節,且其亦稱不認識郭金德,無法提供郭金德之年籍、住所以供調查,顯見被告乙○○所辯稱未冒用何憲隆、郭金德、李孟川及巫明鏡四人之名義標會,應可信為真實,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為憑,足見其有償債之誠意,尚不能證明為其有詐欺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上開冒標及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詐欺,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百六十八,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