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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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甲當防衛之行為不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告訴人 李家甲 及證人 李家南 皆自承當時他們有喝酒,李家南於本院審理時且供稱:「我們兄弟二人口氣很不好,我們請被告再接受報案一次,被告拉開鐵門他們二人就開始拉扯了」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李家甲、李家南兄弟二人既皆有喝酒,且口氣都不好,二人又都欲進出派出所,何以被告獨對李家甲拉,而讓李家南進入,足見被告所辯,當時係夜間,派出所僅其一人值班,所內且有警用槍彈集中保管,李家甲兄弟滿身酒味,為免意外,派出所鐵門只打開一半,聲明僅可讓李家南一人進入(因欲報案李家南之妻離家失蹤),詎李家甲竟欲強行進入,其將之推出,遭他毆打,乃以柔道將之摔倒並予壓制,係甲當防衛,未故意毆打傷害他云云,應屬合乎情理,堪予採信,原審因而以被告係甲當防衛,阻卻違法,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家甲之聲請,上訴以被告將告訴人李家甲摔倒後,仍維續毆打李家甲,致李家甲身上有多處瘀挫擦傷,與甲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據被告辯稱伊將李家甲以柔道摔倒後,其仍掙扎反抗,伊乃予以壓制,擦挫傷處係在壓制時造成云云,以當時李家甲酒後口氣不好之態度觀之,其掙扎反抗,自可想見,不能因其身上有多處擦挫傷,即認係遭被告繼續毆打所致,至證人 王淑美 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李家甲被警察打倒在地上,他躺在地上還是被打等語,及證人 陳甲 利於原審偵審中證稱伊在派出所對面賣檳榔及經營超商,看到告訴人先後去派出所二次,伊只看到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在馬路上扭打在一起等語。王淑美之證詞與被告所辯繼續壓制告訴人之供詞,並不衡突,而 陳甲利 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於摔倒告訴人後有繼續予以毆打之情事,渠等二人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是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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