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之子 薛啟盛 因工作意外死亡,薛啟盛任職之公司乃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補償金予乙○○,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乙○○會同甲○○、 孫晉中 父子至臺北領得一百萬元支票二張、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及現金五十萬元。嗣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甲○○簽立委託書,將前開一百萬元支票二張交予甲○○保管,甲○○則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將該二紙支票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剩餘五十萬元則交還乙○○。詎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寄送存證函予甲○○,要求返還寄存之一百五十萬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經乙○○屢次催促,亦置之不理,反留供己用而侵占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六十八年台上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予之一百五十萬元,並以整存整付儲蓄存款方式存入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予伊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委託伊撫育照顧告訴人之年幼子女,約定將錢存入銀行以利息支應撫育之生活、教育費。惟事後告訴人反悔要取回一百五十萬元,伊要求告訴人返還借款五萬元及代墊之喪葬費用後才還給他,一百五十萬元一直存在銀行並未動用,伊並未侵占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指訴之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被告甲○○簽立委託書,將受領之其子薛啟盛死亡賠償金四百萬元其中之一百萬元支票二張交予甲○○保管等情,業經証人 姜健生 在偵查中証述明確並有委託書一份附卷可稽,觀之該委託書係記載告訴人將二百萬元交予被告託管,被告應將款項存入銀行,以利息充作告訴人二名年幼子女之教育基金、生活費,又嗣被告將其中五十萬元交還告訴人,另一百五十萬元則以整存整付儲蓄方式存入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復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台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二份(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附卷可稽。再據告訴人在本院指訴稱:「我將一百伍拾萬元交給被告是要充當薛振生及 薛瑋婷 教育基金,後來我反悔要將一百五十萬元要回,被告拒絕,所以我才告他侵占,因我親戚罵我怎麼可以將錢交給外人,所以我才要將錢要回。」足被告已依委託約定將託管之款項存入銀行,惟告訴人事後又反悔而要求被告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又據被告辯稱:伊代墊告訴人之子薛啟盛喪葬費及告訴向伊借款五萬元,伊請求告訴人要清償或由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中扣除,告訴人拒絕,所以一百五十萬元才未還告訴人等情,查被告所稱之喪葬費及借款有借據一紙、收據三張(收據上載明收到甲○○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元)附原審卷可稽,訊據告訴人亦不否認前開借款及代墊款,惟稱借款已還給孫太太(被告之妻),但沒有拿回借條,喪葬費已經都付給告訴人等語,然証人即被告之妻 塗金妹 到庭証述並未收取告訴人返還之五萬元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上開債務已否清償之糾葛,故被告所辯因要求告訴人將應代墊款及借款一併清償後再將一百五十萬元返還並非無據,再參酌前述之被告係受託已將款項存入銀行擬以利息充作告訴人子女之教育、生活費,僅因告訴人事後悔約而欲要回託管之款項等情,可見被告係因其他原因一時不願將已經以整存整付方式存款於銀行之一百五十萬元返還告訴人,應不能以被告尚未返還持有款項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有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二)又查被告受託將該一百五十萬元以整存整付儲蓄存款方式存入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期間至九十年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屆期),迄本院審理時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尚未領取,亦經本院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函查明確,有該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銀屏營字第三000號函附卷可稽。審酌常情被告若有變更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會存入銀行迄今一年餘且定期存款之存款期間已屆滿而仍不領取支用之可能,益見被告雖一時未應告訴人悔約之要求將告訴人委託保管之款項返還,但並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變更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疏未詳予審酌即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屬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