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前左門車窗各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已斷成多節)沒收。
事實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與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車時發生糾紛,心生不滿,乃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一個(未扣案)及木棍一支,將上開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前左門車窗各一面損壞,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後當場扣得供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已斷成多節)。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六張及修車估價單二紙、木棍一支在卷、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供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業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原判決理由竟認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而未宣告沒收,顯與卷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糾紛,竟於光天化日之下,當眾持木棍、機車大鎖等物以暴力方式砸毀他人汽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不但目無法紀,更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秩序,又告訴人僅請求一萬五千餘元之金額且於原審表明如獲賠償即撤回告訴,乃被告犯後迄今已逾半年,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扣案之木棍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參以放置於被告所有之機車上,堪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機車大鎖一個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行為後所應適用易科罰金之條文依據條次既有變更,自應適用新法條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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